(2017)粤02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3,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捕前住乐昌市。2014年7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3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立案侦查,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3在河南***号其家的柴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2、丘某,4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3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本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及乐昌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2017)粤02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乐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丘某,4、周某2的证言,被告人周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3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3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其本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3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3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没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也没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周某3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周某3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3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六月三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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