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8  浏览次数:274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2,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谭某2驾驶湘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湘L×××××)大货车由乐某市梅花镇往宜章县一六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7线2015KM+800M老坪石市场路段时,与行人裴某1发生碰撞,造成裴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2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1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裴某1的死符合车辆碾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及参与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湘L×××××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湘L×××××)大货车属谭某1和宜章京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谭某1雇佣谭某2为其驾驶该车辆运输物资。2016年12月20日,车主谭某1与被害人裴某1家属达成协议,除谭某1之前支付的抢救被害人的医疗费3660.8元之外,由谭某1于当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68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委托书,证人裴某2、谭某1的证言,被告人谭某2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2法律观念及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的雇主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