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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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8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负责人:李旺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男,该支行职员。
被告:邓迎嫒。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被告邓迎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迎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迎嫒偿还结欠原告的信用卡本息、手续费、违约金合计104743.78元,其中本金99994.18元、利息1627.83元、手续费1663.26元、违约金1458.51元(计至2018年6月12日),之后新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信用卡有关规定计收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迎嫒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白金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1000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开始消费,2018年1月后出现逾期。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原告本息5期未还,其中本金99994.18元、利息1627.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迎嫒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流水、欠款情况、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材料。被告邓迎嫒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邓迎嫒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6×××0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4.18元、利息1627.83元、手续费1663.26元及违约金1458.51元,共计104743.78元,已严重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根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由发卡行区分产品设置,并通过产品介绍等方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使用预借现金额度取现、转账及充值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信用卡账户内存款视为溢缴款,不计付利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邓迎嫒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义务,但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能在合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迎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迎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994.18元、手续费1663.26元、利息1627.83元及违约金1458.51元(该利息、违约金均计至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3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87元,由被告邓迎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赵美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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