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31  浏览次数:27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81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乐昌市,现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曾某陪同被害人卢某在乐某市人民北路宏福家园旁的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趁机偷看到卢某的银行卡密码。次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在卢某租住的乐某市***对面出租屋客厅内,将卢某放于包内的该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盗走。同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乐某市金融路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旁,用事先盗取的银行卡将卢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卢某5000元,取得卢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视频截图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收据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0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欧旭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