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7-05 浏览次数:340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487号
原告:赵焕,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乐昌市沥润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河南大昌路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余代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秋香,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焕与被告乐昌市沥润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沥润特公司)、潘秋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被告潘秋香及被告沥润特公司、潘秋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3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焕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资28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进入被告沥润特公司工作,任操作工,工资按件计算,多劳多得。工资虽然一直都没有按时发放,但开始还能发出来,然而,从2018年10月开始,工资一直未能发放。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工资,公司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说要延迟几日发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保证于2019年3月结清,但时至今日,欠款结清的日期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000元工资,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沥润特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秋香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潘秋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潘秋香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者,只是一个工作人员,原告要求潘秋香支付劳动报酬没有理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沥润特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沥润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2868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潘秋香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首先,虽然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有被告潘秋香的签名,但潘秋香的签名处并未明确潘秋香在本案欠款中所处的地位,且从欠条的内容来看,已经明确系“沥润特”欠原告工资,并没有关于被告潘秋香欠原告工资的表述,而经询问,原告确认欠条所述的“沥润特”即本案被告沥润特公司,故从原告提交的欠条来看,不足以认定被告潘秋香系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主体。其次,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沥润特公司印章的工资表显示,该工资表的制作人系被告潘秋香,被告潘秋香自认其与被告沥润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代斌系夫妻关系,而在原告和被告潘秋香的陈述中,双方均确认平常系由被告潘秋香负责发放原告等员工的工资,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再结合原告与被告潘秋香的陈述,被告潘秋香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仅能证明被告潘秋香代表被告沥润特公司确认欠原告工资的金额,不足以据此认定系被告潘秋香拖欠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潘秋香承担支付尚欠劳动报酬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沥润特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焕尚欠的劳动报酬2868元;
二、驳回原告赵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乐昌市沥润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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