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3-05  浏览次数:4833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胡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胡雄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广东维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文与被告胡雄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财、被告胡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051.15元、住院伙食费17天xlOO元/天=1700元、误工费(17+7)天x(40578元/年÷30天)=2705元、护理费17天x(66426元/年÷12个月÷30天)=312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3000元,合计19584.2元给原告;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在建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殴打致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左手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疗费共6051.15元。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被告作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被告10天。原告要求河南派出所出面调解,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河南派出所口头回复原告:巳经对被告作了行政处罚,因此不再调解,也不会出具“告知书”之类的法律文书,总之一切由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雄辉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陈述部分不真实,不应让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等人动手在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乐城街道塔头村委会凉伞地8组文化室工地处是属于答辩人家的土地,后碧桂园违法征用建房,答辩人一直未得到合理赔偿。2018年9月21日上午,答辩人与胡得全在乐昌市乐城街道××伞××文化室工地处,正同街道办工作人员协商用地权属问题时,胡燕保(8组组长)纠集原告胡文等二十余人,对答辩人以及胡得全二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同胡得全受伤。本案系原告动手在前。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重大的过错。1、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案是胡燕保纠集原告胡文等二十余人对答辩人进行殴打,答辩人一直处于防卫的状态,并没有殴打过被原告,所以原告打人在先,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其自己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而擅自盲目住院,因此造成的住院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离开现场后只是受点皮外伤,原告一方有二十余人,答辩方才二个人。原告经检查只是软组织皮外伤,属于轻微伤,其是没有住院必要的,但其仍住院并治疗其他疾病,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起诉书中的损害赔偿计箅有误。1、护理费。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护理费3128元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上述费用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原告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2、营养费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单位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纪要》的通知中明确,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X20元/天。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营养费3000元整,于法无据。3、精神抚慰金。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等单位印发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纪要》的通知中规定,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伤残程度等级或者死亡后果确定。本案中,原告系轻微伤,并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胡雄辉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282元、住院伙食补贴2天X100元/天=2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5元,合计2208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上午,反诉人与胡得全在乐昌市乐城街道××伞××文化室工地处,正同街道办工作人员协商用地权属问题时,胡燕保纠集原告胡文等二十余人,对反诉人、胡得全二人进行殴打,双方在互打过程中,反诉人同胡得全受伤。反诉人在本案中也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的损害,并要求原告赔偿。
被反诉人胡文辩称:一、反诉人所反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1、2018年9月21日上午,是反诉人两父子等若干人反对“凉伞地村民小组”在涉案位置建自然村的文化室,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同时发生了肢体语言冲突;2、在发生肢体语言冲突过程中,是反诉人先指手划脚、先动手打人;3、2019年3月8日,乐昌市公安局对反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200元处罚,就是对反诉人动手先打人的一种处罚;二、乐昌市公安局只对反诉人作了处罚,但没有对原告作处罚,在此说明了反诉人在本案中负有完全的责任。因此反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具备反诉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反诉人胡雄辉提出答辩人胡文对胡雄辉、胡得全二人进行殴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反诉人胡雄辉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胡文先动手将其打伤。答辩人胡文对胡雄辉的暴力侵权行为进行合理、正当的防卫属于本能反应,亦属于正常范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侵权人胡雄辉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乐昌市塔头村委会凉伞地组村民。2018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建设工地上有挖掘机正在施工,被告以建文化室用地侵犯了其家的土地为由有意阻工,原告称此地不是被告家的,为此原、被告因建文化室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用摩托车钥匙拽在手中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事后原告到乐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右顶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面部、左手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全休壹周;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4、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6051.15元。事件发生后乐昌市公安局介入了调查,乐昌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作出韶乐公(河)行罚决字[2019]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19584.2元。原、被告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也受了伤,于2018年9月21日到乐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定期门诊治疗;3、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282.3元。被告据此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208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动手在先,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则称,是被告先动手,公安机关仅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就是对被告动手先打人的处罚,被告在本案中应负完全责任。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对胡文住院医疗费合理性、住院时长的合理性、护理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委托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8月22日,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文的住院医疗费评定为合理。2、被鉴定人胡文的住院时长评定为合理。3、被鉴定人胡文的护理期评定为7日。”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3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致使双方受伤的事实有病例、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包括行政处罚资料)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如划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次纠纷系由被告方有意阻工引起,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拽在手上的摩托车钥匙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事件发生的起因、经过、后果等案情考虑,并结合本案相关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应对本次纠纷造成各方面的损害赔偿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80%,原告应对本次纠纷造成各方面的损害赔偿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即20%。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各项请求如何认定及认定的赔偿数额如何承担评析如下:
原告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6051.15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收入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在城镇务工或者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1716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7天及医嘱全休1周计算,原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658.50元;4、护理费:鉴定报告鉴定胡文住院期间合理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计算为560元;6、营养费:医嘱加强营养,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本次受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及其他严重损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1369.65元。
被告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128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被告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被告系农村户籍,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标准17168元/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天计算,原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4.07元。上述合计1576.07元。
综上,根据责任承担比例,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80%为9095.72元,被告损失由原告承担20%为315.21元。鉴定费3360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负担266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胡雄辉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9095.72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胡文。
二、原告(反诉被告)胡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15.21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胡雄辉。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雄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胡文负担155.1元,被告胡雄辉负担134.5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文负担7.14元,被告胡雄辉负担42.86元;鉴定费3360元(被告胡雄辉已支付),由原告胡文负担672元,被告胡雄辉负担2688元,原告胡雄辉负担的672元迳行支付被告胡雄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曾陈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