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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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990号
原告:丘志清,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万根,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细连,女,1977年4月8日出生。
原告丘志清与被告黎万根、刘细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志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被告黎万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细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丘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建房工程款14555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滞纳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万根签订《乐昌市天井岗村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承建新农村房屋。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黎万根分两次向筹建领导小组支付工程预交款40000元,经第三人王良华施工方建设,2015年8月16日,涉案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最后确定的工程总价为185556.1元,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5556.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被告黎万根答辩称,一、黎万根认为与丘志清不存在合同关系。(一)丘志清为了证明案涉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丘志林与黎继签订的合同,没有丘志清与黎万根签订的合同,因此,黎万根与丘志清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二)丘志清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据丘志清在诉状中的陈述,实际施工人是王良华等第三人,因此,丘志清不是实际施工人。二、对黎万根所建造的房屋仍然没有完工。(一)通过现场比对,为黎万根所建设的房屋与图纸不符合。体现在布局上,建设的房屋与图纸不符,承重柱与图纸不符。(二)中标书中承诺的项目没有完工。(三)现场的施工存在粗制滥造,质量经不起检验。综上所述,丘志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丘志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细连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丘志清(乙方,中标人)中标天井岗新农村建设项目,并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甲方,乐昌市××街道天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村天井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有丘英文、邱英学等人)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1.天井岗新农村建设通过新村筹建小组多次研究决定,新农村新村建设工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邀请招标形式进行投标,为了保质、保量完成新农村建设工作,经新村筹建小组与中标人多次协商,达成一致;2.工程名称为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新村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乐昌市××街道天井岗村内,承包方式为按筹建小组提供的总规划图及房屋建筑的施工图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方法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3.工程内容为按筹建小组提供的统一房屋建筑施工图并经所有新村住户认可的各分部、分项的施工内容,按筹建小组提供的市住建局规划设计室统一规划的新村道路工程、排污、排水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围墙工程、娱乐场等全部内容,房屋建筑按新村各住户签定的项目合同后开工建设,其余各项目工程待上级政府新农村建设具体要求再行实施;4.付款与结算方式为由筹建小组统一收缴新村各住户建房款,再按房屋建设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各住户认可的施工图正投影面积结算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在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5.承包单位为中标单价(见中标单价表),质量等级为合格,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一年(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6.天井岗村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如以后人事变动,不影响领导小组人员的变动,始终以原新农村建设筹建领导小组人员为准,不得改变。
2014年8月14日,黎万根(业主)、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村天井岗经济合作社(筹建领导小组)、丘志林(承包人)签订《乐昌市天井岗村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广东省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D区7号房,下称涉案房屋),合同主要约定:1.根据乐昌市人民政府及乐城街道办事处有关指示精神,结合天井岗村实际情况,按天井岗村新农村建设筹建领导小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施工、统一户型、统一外观,并由筹建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实行邀请招标、投标,经筹建领导小组组织,中标人与各房建业主多次协商,双方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达成条款;2.甲方为各户房建业主,乙方为中标人丘志清,工程名称为各业主住房壹栋,工程地址为乐昌市天井岗村内,承包范围为按天井岗村新农村建设筹建领导小组统一设计的施工图纸并由各业主自行确定层数承建,基础超深部分另行计算工程费用,承包方式为由中标人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实行承包;3.承包单价为按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投标书单价不开发票、不含税金,以栋为单位(见附录);4.付款方式为新农村建房业主在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时,按单层业主每房预交叁万元,贰层业主每房预交陆万元,叁层业主每房预交壹拾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筹建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合格之日起,叁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超期未付清工程款的业主则按余款每月收取10%的滞纳金,按交款最后日期计算,超期三个月业主仍未付清工程款,中标人有权对新建房屋另作处理;5.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计算工期,工期为捌个月,质量标准为合格;6.建二层半,框架结构,半层只做梯间(注:第二层封顶前交三万元);7.本合同由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领导小组牵头并组织各新农村建设住户及中标人多次协商而订,双方签字生效。
2015年8月16日,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丘英文)对涉案房屋签名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名称为乐城街道办天井岗新农村建设,工程地址为乐城街道办天井岗村,户主姓名为黎万根,建筑面积241.27㎡,结构型层数为框架二层,合同单价730元/㎡,增加工程量为批荡504元、女儿墙225元、基础超1500元,总工程造价178356.10元。
事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建房工程款产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1.其诉讼主体适格,丘志林是受其委托与各业主签订合同;2.对不在合同范围但增加的工程量(批荡、女儿墙、基础超)放弃司法鉴定;3.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每月收取尚欠工程款的10%,原告酌情放弃了部分滞纳金,只要求50000元滞纳金;4.对被告提交的《天井岗新农村投标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房屋工程或涉案房屋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委托鉴定。被告黎万根则表示: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是与丘志林签订的合同;2.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相对人没有按质量完成施工,但放弃反诉;3.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批荡、女儿墙、基础超)不予认可,是后来增加的,不在合同内;4.《天井岗新农村投标书》[现按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标准,现报价如下:一、红砖式结构每平方690元,二层670元,三层640元,注:含内墙抹灰、外墙瓷砖、楼梯扶手(不锈钢)、玻璃窗(0.5厚)铝合窗0.1厚、楼面水泥标准(C20)、每户一个2#化粪池、不锈钢大门(围墙)、排水管、明沟散水;二、框架式结构每平方760元,二层740元,三层720元,含含内墙抹灰、外墙瓷砖、楼梯扶手(不锈钢)、玻璃窗(0.5厚)铝合窗0.1后、楼面水泥标准(C20)、每户一个2#化粪池、不锈钢大门(围墙)、排水管、明沟散水。投标人:丘志清]系合同附件,合同相对人没有按该投标书的内容施工。
另,2014年8月14日,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出具收据(邱):今收到黎万根交来新农村建房预付款(首层)30000元。2018年5月4日,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丘英文)出具收据:黎万根交来建房款10000元。
此外,丘志清与丘志林是兄弟关系。2013年6月3日,丘志清作出《授权委托书》:现委托受托人(丘志林)作为本人的代理人,代表本人与新农村各业主签订《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等事宜,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由本人享有和承担。2019年9月6日,丘志林向本院反映:丘志清的主张属实,整个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的承包方是丘志清,其作为丘志清的代理人与各业主签订《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丘志清承担,与其无关,其认可丘志清的《授权委托书》。
再查明,王良华与丘志清、刘慧芹(丘志清的妻子)(2019)粤0281民初520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良华与丘志清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新村各户住宅楼”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乐昌市××街道天井岗村内,由丘志清按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将工程发包给王良华,王良华与丘志清因上述工程款产生争执,经本院主持调解,王良华与丘志清、刘慧芹于2019年5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分期支付工程款、后续维修问题、工程款扣减方式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房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诉求的滞纳金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甲方,乐昌市××街道天井岗村村民委员会、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村天井岗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有丘英文、邱英学等人)签订的《合同书》,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的中标人,丘志林也明确其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黎万根签订《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认可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且天井岗新农村建设项目系丘志清分包给案外人王良华进行施工,也系丘志清与案外人王良华进行了天井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因此,《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黎万根之间系农村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房屋总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涉案房屋由筹建领导小组组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现原告承建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完工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天井岗新农村建设筹建小组(丘英文)于2015年8月16日对涉案房屋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即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6日经筹建领导小组验收合格,被告黎万根应在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涉案房屋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41.27㎡,合同单价730元/㎡,因被告黎万根对原告主张的非合同范围内的增加工程量(批荡、女儿墙、基础超)不予认可,原告又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告该增加工程量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涉案房屋的总工程款为176127.1元(241.27㎡×730元/㎡)。被告黎万根已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6127.1元(176127.1元-40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黎万根主张原告未完成施工,但未提供切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黎万根放弃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滞纳金问题。《乐昌市天井岗新农村建设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按余款每月收取10%滞纳金(违约金),该滞纳金标准过高,显示公平。现原告主张滞纳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同损失,而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136127.1元系原告有权主张的合同标的,可作本案滞纳金(违约金)计算依据,按该标准依法计算最高的滞纳金(违约金)为40838.13元(136127.1元×30%),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违约金)过高,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违约金)予以支持40838.13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农村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系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房屋而产生的纠纷,被告刘细连应对被告黎万根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细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万根、刘细连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建房款136127.1元和滞纳金40838.13元给原告丘志清;
二、驳回原告丘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5.56元和保全费1497.78元,由被告黎万根、刘细连负担3260.8元,由原告丘志清负担3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