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31  浏览次数:346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69号
原告:童子成,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胡燕保,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华会娇,女,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童子成与被告胡燕保、华会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保、华会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28800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以拖欠的本金28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胡燕保是同一村委会多年的老友。2017年10月26日,被告承接了曲江区坑口村委会污水处理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四笔,第一笔2017年10月26日借100000元,此款是原告当即从工商银行乐城支行取现出借的;第二、三笔是同年11月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出借的,一笔50000元,一笔30000元;后于2018年1月(具体日期亦记不清了)出借一笔108000元,后三笔均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每次借到款时均立有借据。事后,见被告工程已完工却迟迟不归还欠款,遂多次上门追讨,到四月初经双方协商,有被告重新立据,欠下原告288000元,承诺在同年四月底前还清,并将借款时间写在了2017年11月1日。可事后至今仍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燕保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2017年10月,被告胡燕保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实际借款180000元,亦先后出具了三份借条给原告。四次借款分别为:第一次在原告家借款100000元,第二次在被告家村口借款30000元,第三次在原告姐姐家借款20000元(第二次和第三次合计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第四次是在昌成酒楼借款30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总共主张了108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带上社会上的人多次威胁恐吓被告,甚至还逼迫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288000元的借据给原告。至于实际拖欠原告的18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会在五年内想办法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胡燕保未出庭,被告华会娇未出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童子成与被告胡燕保是同村的多年好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11月1日,被告胡燕保向原告童子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童子成现金贰拾捌万捌仟元正(¥288000元),限在2018年4月底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胡燕保,身份证,2017年11月1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胡燕保与华会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燕保向原告童子成借款28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燕保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燕保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燕保与华会娇系夫妻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华会娇对本案借款是知情的,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会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胡燕保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180000元,其余部分108000元为利息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胡燕保、华会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燕保、华会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童子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胡燕保、华会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文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