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26 浏览次数:322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81号
原告:欧彩如。
被告:刘金莲。
原告欧彩如与被告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彩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彩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9000元、利息2000元(计至2018年12月30日)及滞纳金6600元(暂计至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0日之后的滞纳金按500元/天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是:2018年9月1日借款100000元,每月借款利息2000元;2018年11月27日借款30000元,定于2019年1月5日前还清,期间的利息为9000元,2019年1月10日后为逾期,逾期则按照300元/天计算滞纳金和利息;2018年11月30日借款2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8日前还清,逾期则按照200元/天计算滞纳金和利息。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金莲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相关主张不合法。1.关于借款本金不相符,三笔借款并非15.9万元,而是15万元:2018年11月27日的借款“39000元”,实际借款是3万元,其余9000元是未到期的不合法的利息;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2万元;2018年9月1日的借款10万元。2.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段不合法:关于2018年9月1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已付至2018年12月3日,只有2019年1月1日之后的没有支付;关于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2万元未支付利息;关于2018年11月27日的借款3万元未支付利息9000元。3.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不合法,本案三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才合法。4.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就不能主张违约金,原告只能两者择一。二、关于未到期债务问题,2018年9月1日的借款10万元,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该笔债务未到期,未到期的债务不是本案受理范畴。三、关于归还原告债务问题,被告现今的经济状况不好,根本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更不用说支付利息,被告在此承诺分三年归还,每年偿还5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彩如与被告刘金莲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亦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201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刘金莲今借欧彩如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定于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每月支付贰仟元利息,支付贰仟元利息时间如下: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月30日、2月28日、3月30日。”2018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天刘金莲借到欧彩如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定于2019年01月05日前还清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其中玖仟元是利息。2019年01月10日后为逾期,每天滞纳金是叁佰元壹天计算。”2018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欧彩如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还款日2018年12月8日前还清,承诺不逾期,逾期滞纳金每天贰佰元计算。”借款后,被告就10万元的借款支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元。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2018年9月1日10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2000元/月(即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27日3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300元/天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018年11月30日2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200元/天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此外,被告还明确2018年11月27日的借款被告应还款的金额为39000元(截止2019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但是被告在归还了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后,其余届期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利息差额,被告至今未付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自身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预期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既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限定,亦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3万元,其余9000元是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3万元。至于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9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此该笔3万元借款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的利息应为789.04元。关于原告主张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以3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率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300元/天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关于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照200元/天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由于双方对此款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该笔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刘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89.04元及其他利息(借款1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3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2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12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欧彩如。
二、驳回原告欧彩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财产保全费1358元,合计3184元,由原告欧彩如负担281.37元,被告刘金莲负担290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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