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11-30 浏览次数:20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81民初866号
原告:谢永明,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沈香英,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黎名英,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谢永明与被告沈香英、黎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符合小额诉讼条件,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明、被告沈香英、黎名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黎名英因故意伤害罪被检察院诉至法院,其妻沈香英为办理保释、赔偿等事,于2014年5月份借原告10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谢永明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沈香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被告村小组借的,不是被告个人借的,当时还有村小组代村长、财务、村代表都在场,虽然是为了保释被告老公借的钱,但是被告老公是为了公家的事。当时村小组说会还的,村小组说没问题。
被告黎名英书面答辩称,谢永明诉被告借款不实,该款是村小组和华永契、黎名良、华明贵、谢昌兴、华永久、华永东、华水林共同借款,为使法院能公平、公正处理本案纠纷,被告申请法院追加借条上的共同人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属实,因为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回来的,但是原告起诉被告在2014年5月份向其借钱的。在场借钱的都证明是在2014年3月中旬借的,而不是2014年5月份。这1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是以村小组的名义借的。
被告沈香英、黎名英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谢永明壹万元整,作为名英保释资金(10000.00元),借款人:沈香英、华永契、黎名良、华明贵、谢昌兴、华永久、华永东、华水林、乐昌市乐城街道塔头村第九经济合作社(公章)”。原告对借条内容的解释是,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当时只有沈香英的名字,并且该名字是沈香英本人签的。后来,原告以为沈香英要还钱给原告,原告就把借条拿到沈香英家,后来沈香英把借条还给原告时,就是现在的这张借条,至于其他人的名字和公章原告不清楚是谁签(盖)的。原告当时提出了疑义,但是沈香英说有那么多人作担保,要原告不要担心。被告沈香英的质证意见是:“不属实。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当时我们有几个人在场,签名都是在法院签的,章是后来补上去的,是代村长盖的,这张借条是伪造的。这张借条不是原始借条,借条上的签名是同一支笔签的,虽然该借条上本人的名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是经过处理的”。被告黎名英对该借条的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借条不是原始借条,是经过处理的借条,原始借条是有年月日的,而现在这张借条却没有年月日”。虽然两被告认为这张借条不是原始借条,是伪造的,但经本院释明须申请鉴定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期限后,两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两被告提出对借条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关于是否属村小组借款的问题,两被告确认原告借出10000元属实,但认为是以村小组的名义借的,借条上签名的人是村民代表,这些人在借条上签名的意思就是代表村小组借的,而且该笔借款已经入了村小组的公账。经查,借条上并没有说明是村小组所借,且该借条上沈香英的名字与其他人的名字墨迹颜色明显不同,使用的不是同一支笔,不是同一时间签名的可能性较大,另被告沈香英也确认公章是后来补上去的,况且,如果当时其他人是一起签名的话,原告可以一起起诉他们还款,这样对原告更加有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是被告沈香英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沈香英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香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借款的还款时间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谢永明要求被告沈香英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是以村小组的名义借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村小组愿意为被告承担本案借款,是被告与村小组之间的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沈香英、黎名英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沈香英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给被告黎名英交纳保释资金,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香英、黎名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谢永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香英、黎名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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