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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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438号
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东环南路乐廊路口老干村旁。
经营者:吴建明,男,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许冬华,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诉被告许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的经营者吴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清货款36660元,并从2018年7月14日起,开始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3299元(计至2018年10月14日)以及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7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钢材,其所购买总额为36660元。被告口头答应货款会在购货后一个星期内还清,至今分文未付,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冬华答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合法。根据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3分的利息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给予驳回。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是事实。1.所欠货款36000多元,只是被告在前期资金周转困难而已。2.此次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10月12日所写“欠条、对账单”是原告受到他人挑拨所引起,责任不在原告,而是由小人作怪。3.所欠货款时间也不长,市场经济下偶尔有拖欠是正常的,如果不是小人挑拨。4.被告请求原告协商,请求分期付款,每月支付5000元至1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请求原告以和为贵,请求原告免除所谓的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钢筋等货物材料,截止2018年7月14日,共计发生货款36660元,被告没有付清,并于2018年10月12日写下欠条(对账单)一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7月14日,购货方(欠款人)向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经营者吴建民)购买钢材钢筋等货物总价值¥36660.00元,尚欠货款¥36660元。从2018年7月14日起,欠款额按月利率3%计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写下欠条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钢筋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送货单及欠条(对账单)予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账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6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欠条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请求被告许冬华支付所欠货款3666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上述法院应予支持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冬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支付拖欠的货款3666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66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建宏韶钢材钢筋加工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49元,由被告许冬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