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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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661号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大昌路**。
法定代表人:吴新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民,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街道老虎头村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内)。
法定代表人:丘兆谦。
被告:丘兆谦,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男,1991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付琳丽,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丘兆谦、付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清、被告丘兆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付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判决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10650000元,至2018年11月21日止利息98951.10元,本息共计10748951.10元(2018年11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丘兆谦、付琳丽连带清偿(因被告丘兆谦、付琳丽对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650000元,至2018年11月21日止利息98951.10元,本息共计10748951.10元(2018年11月21日以后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处置位于乐昌市坪石镇××路“汇源楼”151、155、157、159、161号的抵押商铺(享有抵押权),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本案相关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企业类型:有限责任,住所:乐昌市××××(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厂内),由于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需支付钢材款,于2017年1月20用权属被告丘兆谦位于乐昌市坪石镇××路(汇源楼)151、155、157、159、161号的商铺作贷款抵押,向我社申请贷款1100万元,根据借款人的申请我社于2017年1月20日和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台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借字(2017)第002号]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乐农信营业部抵字(2017)第002号],《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并办理了合法的房产抵押登记(地(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乐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我社于2012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1100万元给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8年1月19日),年利率8.61%。2018年1月13日借款公司申请办理10750000贷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19年1月16日),现贷款余额为10650000元(扣减已还的部分本金),由于借款公司经营处于停顿,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并且借款人还款意愿极差。造成在我社贷款1065万元的利息98951.10元,从2017年10月至今未归还,严重影响我社资金正常转。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在我社贷款1065万元,从2018年10月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2018年10月开始至2018年11月21日己欠息98951.10元,贷款逾期出现后,经我社信贷员通过电话和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均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这种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严重侵犯了我社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我社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清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丘兆谦、付琳丽未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客户借款申请书,证明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100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借款担保主体的真实性;3.粤银监复[2006]711号文,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4.担保保证书,证明担保的事实及担保合同约定主要条款,约定包括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复息、挪用贷款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促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担保的方式:“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约定内容;5.借款合同,证明我社与借款人签订关于借款1100万元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包括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其他应付费用等,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等;6.抵押合同,证明借款人以权属被告丘兆谦所有的位于乐昌市坪石镇××路(汇源楼)15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155号(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乐字第**)157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乐字第**)59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房地权证乐字第**)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乐字第**)贷款抵押担保;7.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了登记,合法有效;8.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7年10月22日发放贷款1100万元给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9.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公司申请展期到2019年1月16日;10.欠息明细表、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欠息事实。
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丘兆谦、付琳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丘兆谦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丘兆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付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65万元(已扣除还的部分)及至2018年11月21日止尚欠利息98951.10元,2018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对登记在被告丘兆谦名下位于乐昌市坪石镇××路(汇源楼)15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房地权证乐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房地权证乐字第**)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丘兆谦(丘兆谦与付琳丽系夫妻关系,付琳丽在抵押物清单上有签名)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且就该案抵押房产,原告与被告丘兆谦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丘兆谦、付琳丽对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丘兆谦、付琳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0650000元及利息98951.10元(该利息计至2018年2月21日止)以及2018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丘兆谦、付琳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房产即被告丘兆谦名下位于乐昌市坪石镇XXX路(汇源楼)151号(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粤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粤房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权证乐字第**)房地房地权证乐字第**1房地权证乐字第**)地)地权证乐字第××号商铺房地权证乐字第**)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293.7元,由被告乐昌市嘉得宝建材有限公司、丘兆谦、付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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