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52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1-30 浏览次数:22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520号
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西石岩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姚红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上虞,广东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君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君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潘上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14元,滞纳金2928.4元,合计484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乐昌市新嘉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新家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另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5-30日,逾期缴费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C栋一单元502号房的业主,物业面积96.6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人民币1914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我方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仍未缴纳,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君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与乐昌市新嘉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由乐昌市新嘉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新家园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被告黄君华购买了位于广东省乐昌市西石岩路11号新家园住宅小区C栋一单元502号(建筑面积为96.64平方米)的房屋。2014年1月24日,黄君华(甲方)与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乐昌市新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6、按照本协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甲方或者该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并告知甲方物业服务费及其它费用的交纳情况。7、按本协定的约定向甲方及该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1)步梯住宅:每月0.6元/平方米;(2)电梯住宅:1至8层每月1元/平方米;9至16层每月1.2元/平方米;……5.物业服务费用实际为每月15-30日缴当月的物业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的,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1914元没有交纳。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交纳,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14元、滞纳金574.2元(拖欠物业费的30%)、律师费3000元,合计5488.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4年1月24日,被告黄君华与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乐昌市新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则应当根据《乐昌市新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914元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被告在《乐昌市新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30%支付,该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为574.2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914元及违约金574.2元。
二、驳回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黄君华负担12.85元,原告乐昌市新嘉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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