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4-04 浏览次数:248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672号
原告:张见辉,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辉,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弼塘西二街8号内装配车间大楼(第九层907、908室)。
负责人:蓝伟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浩,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见辉与被告邓小辉、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见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明、被告邓小辉、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小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见辉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肖金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邓小辉对原告张见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核实,被告邓小辉驾驶的粤Y×××××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冯泉远,该车在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小辉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并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乐昌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可证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为92819.9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乐昌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了评估即“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估计每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8000元,需2至3次手术,以实际情况为准。”。根据上述医疗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原告主张按三次手续计为24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以上医疗费加上后续治疗费共计116819.90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计住院35天(从2017年9月23日到2017年10月28日),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100元/天×35天)。
3.营养费:虽有乐昌市中医院的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有多处残疾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4.误工费: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被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即其右腕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及2处十级伤残(即左右各髋关节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关于原告误工期的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再结合原告继续卧床休息半年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受伤致残的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4月7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5天(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4月7日)。原告提交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居住等证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其证据较充分,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2.71元(37684.3元/年÷365天×195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有陪护一人的医嘱,另原告依出院小结中有半年内留陪护的医嘱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180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有异议,并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见辉的护理期评定150日”,对护理期鉴定结论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按150元/天、出院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费19050元(150元/天*35天+120元/天*115天=19050元),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被广东公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处九级伤残(即其右腕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及2处十级伤残(即左右各髋关节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原告右腕关节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重新鉴定的结论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故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伤残共有三处各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购买房屋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90442.32元(37684.3元/年×20年×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1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及作伤残鉴定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9.鉴定费: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为2200元(原告已垫付),因原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大部分被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告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酌情由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承担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0元;另外,第二次重新鉴定(还包括护理期鉴定项目在内)费用为2630元(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已支付),该次鉴定结果查明了原告受伤害的程度及伤后护理期,属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支出,且仍然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因此,该鉴定费用由重新鉴定申请人即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自行负担。
10.摩托车:因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未进行评估,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摩托车3000元的诉请,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61344.93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90442.32元、护理费19050元、误工费20132.7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支付,属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用1168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800元,故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9344.93元(261344.93元-122000元)。因被告邓小辉已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财保佛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344.93元(139344.93元-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见辉11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见辉79344.93元。
三、驳回原告张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5.86元,由原告张见辉负担440.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65.36元;重新鉴定费263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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