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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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66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l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168号。
负责人:谢红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荣栓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与被告刘伟、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漯河公司)、荣栓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钦予,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荣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8405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四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5840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7日为362l.92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公里+200米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将车从右侧车道穿越中间车道驶入左侧车道,依次碰撞因交通堵塞而停在左侧车道刘神兵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尾部和右侧及王宏林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再碰撞相同原因停在中间车道由蔡瑞祥驾驶的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粤B×××××小型轿车被碰撞后推前致左前部碰刮水泥护栏,右前部碰刮湘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推前致车头前部碰刮水泥护栏,右侧碰刮前方同在左侧车道相同原因而停车的由祝国恩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车尾左侧,造成豫L×××××/豫L×××××半挂车司机被告刘伟、乘车人王飞,粤B×××××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娟、刘燕红、刘成典,湘A×××××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宏林、乘车人卢小枚、王程湘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神兵、王宏林、祝国恩、蔡瑞祥、王飞、杨娟、刘燕红、刘成典、卢小枚、王程湘不负事故责任。王宏林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张金平所有,张金平为该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刘伟系豫L×××××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中远物流系该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湘A×××××号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其他救援费610元,维修费57795元。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四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58405元。因四被告怠于赔偿,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向张金平转账610元、向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7795元,并取得了上述款项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被告仍拒不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保险法》6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远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肇事车辆豫L×××××/豫L×××××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荣栓峰,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仅仅是肇事车登记车主。依据双方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后,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荣栓峰,挂靠人自主合法经营、自负盈亏,该车在运营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挂靠人及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责任。2.原告请求过高,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应当不予支持。3.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实际车主荣栓峰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以维护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辩称:同意中远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伟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构成商业保险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该案诉讼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浙商财保漯河公司也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公里+200米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将车从右侧车道穿越中间车道驶入左侧车道,依次碰撞因交通堵塞而停在左侧车道刘神兵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尾部和右侧及王宏林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再碰撞相同原因停在中间车道由蔡瑞祥驾驶的晋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粤B×××××小型轿车被碰撞后推前致左前部碰刮水泥护栏,右前部碰刮湘A×××××小型普通客车左侧,湘A×××××小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推前致车头前部碰刮水泥护栏,右侧碰刮前方同在左侧车道相同原因而停车的由祝国恩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车尾左侧,造成豫L×××××/豫L×××××半挂车司机被告刘伟、乘车人王飞,粤B×××××小型轿车乘车人杨娟、刘燕红、刘成典,湘A×××××小型普通客车司机王宏林、乘车人卢小枚、王程湘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神兵、王宏林、祝国恩、蔡瑞祥、王飞、杨娟、刘燕红、刘成典、卢小枚、王程湘不负事故责任。王宏林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张金平所有,张金平为该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刘伟系豫L×××××号车的驾驶员,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豫L×××××半挂车购买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湘A×××××号车辆受损,产生拖车费、其他救援费610元,2016年8月20日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张金平(湘A×××××号车)开出610元的发票。2016年9月2日,张金平立下《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给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张金平所有的湘A×××××号车受损经原告定损,需维修费57795元。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于2017年1月10日开出了发票。因侵权人未支付涉案赔偿款,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根据与张金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转账61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7795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中远物流公司与被告荣栓峰签订一份《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合同约定:豫L×××××/豫L×××××半挂车系被告荣栓峰所有,系被告荣栓峰挂靠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经营,实行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再查明,被告刘伟系被告荣栓峰聘请的司机,其未取得牵引车驾驶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车辆行使证、保单,刘伟及王宏林的驾驶证,湘A×××××号车行使证、定损报告、保单、救援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及权益转让书》及转款凭证,《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与挂靠车主协作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均为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荣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本案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与案外人张金平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因本次事故代案外人张金平(即被保险人)向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深圳市大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支付拖车费610元、车损维修费57795元,共计58405元,原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本案系因侵权纠纷引起的代位求偿权,被告刘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代为求偿权的金额虽自原告代为赔付之日就已明确,但该代为求偿权也属法定的债权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代为赔付之日(2017年1月22日)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即侵权人),因此本案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以58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由于被告刘伟系被告荣栓峰聘请的司机,豫L×××××/豫L×××××半挂车挂靠被告中远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荣栓峰、中远物流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伟驾驶的豫L×××××/豫L×××××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拖车费610元、车损维修费57795元及利息)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56405元及利息(以58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认为被告刘伟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构成商业保险的免责事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该在商业险部分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浙商财保漯河公司要求其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00元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6405元及利息(以584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67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4.99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2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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