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8-03-19  浏览次数:289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29

公诉机关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严某1,男,1973610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乐昌市。201554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19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9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22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赖海文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930850分许,被告人严某1驾驶粤FQNXXX小客车由乐昌市区往乐昌市XXXX村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Y028线下西村路段时,碰撞行人唐某1,导致唐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1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1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822日,被告人严某1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害方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严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