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028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 |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
适用程序 |
简易程序 |
被告人信息 |
被告人郑某1,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7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与本案有关联)。2017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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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意见 |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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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何迎红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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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事实 |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乐昌市人民北路XXX超市门口,代为贩毒人员“阿肥”贩卖100元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1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郑某1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2包,净重合计0.83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1身上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合计0.26克。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3包白色晶体状物进行检验,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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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意见 |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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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
被告人郑某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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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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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 蓝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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