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3-31  浏览次数:24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903号
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59号。
经营者:李玉民,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管鹏,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
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与被告管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本金4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在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59号处成立“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并委派被告在该经营部负责一切经营活动。在一年多的经营期间,被告将经营所得收入全占为己有,经营部领导发现后,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占有资金470000元,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立下自述书并承诺将470000元限于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退还。2015年10月30日以后因被告不履行承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侵害,特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欠账久拖不还,此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被告管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是个体经营户,于2014年10月10日正式工商注册,李玉民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从原告成立之初,原告聘任被告管鹏为主管直至2015年9月。被告在任职期间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470000元并于2015年9月4日写下一份《自述书》:“本人管鹏于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期间,在怀化市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负责管理经营,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经公司领导核实查证,确认本人管鹏贪污公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本人确认此数目完全属实。本人在写此自述书时,头脑清醒,完全自愿,没有受到任何的威胁和恐吓。本人确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把所有公款如数退还清。自述人:管鹏,并有见证人李玉民等人签名。”后,被告未依约退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8年1月4日诉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18年5月23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庭审中,原告表示:1.其于2014年8月成立,从经营部成立之初就聘任了被告为主管,直至2015年9月;2.经营部需要现金拿货,被告在管理中套取了经营部流动资金,2015年6月开始查账,被告报了假账,发现不对后进行查实,被告占用了经营部资金470000元,被告也在自述书中承认;3.其向公安部门和检察院举报过,公安认为是民事纠纷,检察院认为其是个体,主体不符,由法院处理。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涉嫌侵占罪,该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经向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刑事自诉,按民事纠纷处理。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主管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原本属于原告的资金470000元据为己有,有被告的《自述书》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有原告资金47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该行为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470000元给原告鹤城区金源五金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管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强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周一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