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6-22 浏览次数:418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24号
原告:唐先明,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新城一期8栋6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能源集团广东煤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定球,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枫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最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先明与被告绿地能源集团广东煤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粤028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
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5日作出(2019)粤02民终21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定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住宅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762.69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2.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息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98219.5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份原告挂靠住宅建筑公司,以住宅建筑公司的名义同被告先后共签订了15份建筑施工承包合同:1.2013年3月26日签订301-304宿舍楼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5404.12元;2.2013年4月3日签订烘干设备地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65322.60元;3.2013年5月18日签订18吨炉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为228057.15元;4.2013年5月20日签订排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2177.5.53元;5.2013年6月25日签订铲车队、装卸队工具房及筛煤配电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6898元;6.2013年7月1日签订招待所401-404及宿舍楼纱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7386.73元;7.2013年8月15日签订办公大厅背景墙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0元;8.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GQ-GC-2013-01-001号型煤厂热风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暂定为291405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9.2013年8月20日签订GQ-GC-2013-01-002号型煤厂A7区厂房成品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暂定为602512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10.2013年8月20日签订GQ-GC-2013-01-004号型煤厂附属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为1456082.7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11.2013年8月20日签订GQ-GC-2013-01-005号型煤厂设备基础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暂定为495315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为474856元;12.2013年9月15日签订型煤厂厂房钢棚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116093元;13.2014年2月18日签订GQ-GC-2014-03-001号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出纳室、大厅楼及招待所门楼装修工程和场内零散修补及硬化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暂定为191780.01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14.2014年3月9日签订GQ-GC-2014-03-002号型煤厂配煤车间围墙柱子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造价暂定为303872.47元,具体金额按实际验收结算;15.2014年7月5日签订化验室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金额按实际验收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先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作业,最后一份合同中的工程完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按照上述合同编号顺序,第1份合同的工程款为45404.12元,第2份合同的工程款为265322.60元,第3份合同的工程款为228057.15元,第4份合同的工程款为121775.53元,第5份合同的工程款为96898元,第6份合同的工程款为97386.73元,第7份合同的工程款为16000元,第8份合同的工程款为222277元,第9份合同的工程款为552219.90元,第11份合同的工程款为474856元,第12份合同的工程款为98478.5元,第13份合同、第14份合同的工程款合计为465913.33元,第15份合同的工程款为19875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所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开户名为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分社,账号为800***********876)支付工程款3738783.87元。按照上述合同编号顺序,原、被告双方对于第10份合同中的工程款各执一词,二者之间存在10多万元的差异。对于第4份合同所涉工程,当时考虑到税率问题,被告要求原告到湖南省去购买砂石等原材料、并到湖南省开具税务发票,在签订合同时就将砂石等原材料的货款金额剔除在工程款之外,结果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仅为121775.53元(双方结算价也是121775.53元),而砂石等原材料的货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是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25日分别向原告个人的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0元、110000元。现在被告坚持认为第4份合同的工程款总共只有121775.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这310000元属于所有合同中的工程款的一部分;而原告认为这310000元属于第4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原材料款。由于存在上述这两个问题,使得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告的计算,被告还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为421762.69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绿地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描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本案在2013年,原告与被告谈好了业务,但是因为原告没有资质,因此原告找到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一系列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一些付款条件。2013年6月份签订了三个合同,单项工程完工后就按照合同结算,款项是直接付清了。之后,被告发现原告的工程存在严重与合同不相符的地方,因此就并没有单个合同直接清算,付款也是以预付款的形式进行结算,而且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工程之后才真正结清。有好几个合同的金额与后面的结算金额是不相符的,结算金额会比合同金额少9%-10%左右。所有合同有结算清单的只有6个,其他的几个合同没有进行书面的清算、结算。其中包括金额1450000元的第十个合同,双方的台账下面写的结算金额是1310000元。在履行付款的过程中,因为被告方员工都很清楚该业务本来就是原告跟被告谈的,因此付款时有三笔钱被告是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第一个争议点是第十个合同的金额,我方认为的结算金额是1310000元,因为在15个系列合同中真正双方结算过的工程和实际结算的金额是有差距的,如果扣除10%左右的话确实就是1310000元,其他合同也是差不多扣除了10%。另一个争议点是有310000元的款项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这部分钱我方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原告认为这是单独支付给原告个人的,而不是工程款,(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也涉及到该纠纷。原告认为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但只是口头说的,没有依据。现在又以本案的原告起诉,诉讼的标的没变,只是款项变了,说该310000元款项是15个系列合同中的材料款,这与(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我方认为原告的说法站不住脚,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其他工程款,也没有办法证明是15个系列合同中的材料款,本案15个系列合同都是包工包料,不存在材料款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描述,不管是其他的工程款还是本案的材料款,都只是口头描述,都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假设原告方的说法成立,那么本案被告是一个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所有的财务报表都是要公开上报的,因此被告方的财务是很严格的,要支出31万元的大数额,必须要有支出名目,如果没有合同,只是口头说的,那么被告如何去报账?以什么名目出账?另外从原告的角度,原告为了证明这是材料款,提供了唯一的证据就是一份湖南的发票,我方是没有收到该份发票的,且发票要开公司的抬头是很容易的,去买东西是可以直接指定对方开的,但是发票能不能用又是另一回事。15个系列合同是包工包料,原告方是肯定要买材料的,因此买材料的时候可以顺便直接开施工方的发票很正常,但是开了发票不代表被告就要根据发票支付材料款。我方认为该310000元实际上就是本案其中几个合同的工程款,当时说的是预付款,我方是有证据的,应该计算到15个系列合同中的工程款的一部分。且我方认为本案已经属于重复诉讼。
第三人住宅建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份,唐先明挂靠住宅建筑公司名下,以住宅建筑公司名义(乙方、承包方)与绿地公司(甲方、发包方)共签订了15份承包合同,分别为:
1.2013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宾馆301-304宿舍楼室内装修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5404.12元,税务发票价款为45404.12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当天,按实际工程量付清全款,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300元/日;
2.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烘干设备地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65322.60元,税务发票价款为265322.60元,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付工程款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转后3个月内地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才付清;
3.2013年5月18日,双方签订《18吨炉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28057.15元,税务发票价款为228057.15元,工程全部结束后一次付工程款85%,剩余15%作为质保金,正常运转后3个月内炉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才付清;
4.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排污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21775.53元,税务发票价款为121775.53元,承包方式为发包方提供现场水、电及材料,承包方现场施工包工包料。整个工程完工后,核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由乙方开具好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起30天后,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将付乙方此项目工程款,一切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才可结算,质保期一年,质保金按工程款总额5%提取;
5.2013年6月25日,双方签订《铲车队、装卸队工具房及筛煤配电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6898元,税务发票价款为96898元。整个工程完工后,核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由乙方开具好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起30天后,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将付乙方此项目工程款,一切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才可结算,质保期一年,质保金按工程款总额5%提取;
6.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招待所401-404及宿舍楼纱窗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97386.73元,税务发票价款为97386.73元。整个工程完工后,核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由乙方开具好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起15天后,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将付乙方此项目工程款,一切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才可结算,质保期一年,质保金按工程款总额5%提取;
7.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办公楼大厅背景墙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6000元,税务发票价款为16000元。整个工程完工后,核算出来的工程款总额,由乙方开具好发票交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起15天后,如果工程验收合格,将付乙方此项目工程款,一切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才可结算,质保期一年,质保金按工程款总额5%提取;
8.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1),工程名称为型煤厂热风炉工程,合同造价为291405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税务发票价款为222277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本次工程总价下浮率为10%。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进度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9.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2),工程名称为型煤厂A7区厂房成品库工程,合同造价为602512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税务发票价款为552219.9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本次工程总价下浮率为10%。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进度3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0.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4),工程名称为型煤厂附属工程,合同造价为1456082.70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税务发票合计价款为1456082.70元(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1056082.70元,一张乐昌税务局出具的代开发票申请表的金额为4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本次工程总价下浮率为10%。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进度15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1.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5),工程名称为型煤厂设备基础土建工程,合同造价为495315元,具体金额按实结算,税务发票价款为474856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本次工程总价下浮率为10%。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进度2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2.2013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1),工程名称为型煤厂厂房钢棚基础工程,合同造价为116093元,税务发票价款为98478.5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结算调整的依据,本次工程总价下浮率为10%。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工程完成80%时支付进度6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3.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4-03-001),工程名称为办公室二楼财务室、出纳室、大厅门楼及招待所门楼装修工程和场内零散修补及硬化工程,合同造价为191780.01元,具体金额按实际验收后结算,税务发票金额为180273.21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计算调整的依据。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按此合同造价扣除6%结算,并附加一份情况说明,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4.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4-03-002),名称为型煤厂配煤车间棚粉煤间围墙柱子土建工程,合同造价为303872.47元,具体金额按实际验收后结算,税务发票金额为285640.12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若增加预算以外的工作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为准,并作为计算调整的依据。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按此合同造价扣除6%结算,并附加一份情况说明,本工程不支付备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
15.2014年7月5日,双方签订《化验室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按实际验收后结算,2014年8月12日双方验收结算金额为19875元,税务发票金额为1987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一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300元/日。
针对上述编号第13、14号两个合同,因质量问题,绿地公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住宅建筑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报告,内容为:“…综合以上出现的几点质量问题,公司领导现已决定对乐昌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唐先明承包的这三个工程的含税总价小写495652.48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陆佰伍拾贰元肆角捌分,决定扣除6%后,总工程价为小写465913.33元,大写:肆拾陆万伍仟玖佰壹拾叁元叁角叁分。按此工程价结算。”
本院受理的住宅建筑公司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2民终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粤02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号:(2018)粤0281民初824号)并依法追加了唐先明(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粤02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驳回住宅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住宅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9年1月31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2019)粤02民终43号民事裁定,准许住宅建筑公司撤回上诉,(2018)粤0281民初824号民事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1.绿地公司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住宅建筑公司在乐昌市**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分社开设的800***********876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3738783.87元。其中,2013年7月12日支付228057.15元,2013年8月22日支付45404.12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265322.60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支付1400000元,2014年4月18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8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500000元。2.绿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5日向唐先明在农业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及110000元。3.绿地公司及唐先明仅对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GQ-GC-2013-01-004)的结算金额有争议,绿地公司认为按1310474.43元结算,唐先明认为按合同价1456082.70元结算。对其他14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无争议,合计为2704463.86元。其中,第1份合同结算金额45404.12元,第2份合同结算金额265322.60元,第3份合同结算金额228057.15元,第4份合同结算金额121775.53元,第5份合同结算金额96898元,第6份合同结算金额97386.73元,第7份合同结算金额16000元,第8份合同结算金额222277元,第9份合同结算金额552219.90元,第11份合同结算金额474856元,第12份合同结算金额98478.50元,第13份合同结算金额180273.21元,第14份合同结算金额285640.12元,第15份合同结算金额19875元。
再查明,2013年10月9日、24日的付款申请单上均写明收款单位是唐先明、款项用途是预付工程进度款(排污工程),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25日的收款收据均写明收到工程款,经手人唐先明,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25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用途也注明是工程款。同时,唐先明在(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中认为此310000元系其与绿地公司其他工程款。
庭审中,唐先明、绿地公司对支付310000元的款项各持己见,对第10份合同同意按14556082.70元结算。绿地公司同意以最后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唐先明挂靠住宅建筑公司,借用住宅建筑公司资质与绿地公司签订的15份承包合同均无效,唐先明与绿地公司均已确认涉案15份合同工程均已完工,唐先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按合同约定向绿地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重复诉讼?二、绿地公司向唐先明支付的310000元是工程款还是第4份合同的材料款、第4份合同是否需要鉴定?三、唐先明诉求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在(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中,因当事人无法确定第10份合同的结算金额,本院以无法确定总结算金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即涉案工程结算问题并未在(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解决,310000元问题也未进行审查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二、关于绿地公司向唐先明支付310000元的问题。第一,按照第4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也即第4份合同所涉及的材料款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如认为该款系第4份合同的材料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唐先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唐先明向绿地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收款收据均注明系工程款,以及绿地公司转账给唐先明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也注明系工程款,足以证明该款系工程款而非材料款;第三,唐先明在本案主张该款系第4份合同的材料款,而在(2018)粤0281民初824号案则认为该款系其与绿地公司其他工程款,两次陈述自相矛盾,故对唐先明主张该款系第4份合同的材料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绿地公司抗辩该款系支付给唐先明15份合同总工程款的一部分有理,本院应予以采纳。
至于唐先明申请对第4份合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第4份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工程造价,并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工程发票起30天后,付给此项目工程款,现乙方已开出了工程款发票,也即按工程等价的固定价款结算,因此对唐先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先明诉求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唐先明、绿地公司双方均确认第10份合同按1456082.70元进行结算。涉案15份合同总结算金额为4160546.56元(2704463.86元+1456082.70元),绿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048783.87元(3738783.87元+310000元),尚欠唐先明工程款111762.69元,应予以支付。本案中,涉案15份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第1份和第15份合同约定了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余13份合同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唐先明认为涉案15份合同最后的工程验收(即第15份合同工程验收)是在2014年8月12日,并主张从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绿地公司亦同意按此时间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唐先明主张按年息6%标准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定尚欠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以11176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能源集团广东煤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1762.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1762.69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唐先明;
二、驳回原告唐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9.82元,由原告唐先明负担6614.92元,由被告绿地能源集团广东煤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忠铭
审判员 甘楚阳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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