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281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6-10  浏览次数:389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81民初1222号
原告:谭贵生,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军保,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业林,男60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业娣,女,58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业兵,男,56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业雄,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荣华,男,55岁。
被告:刘国勤,男,5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国强,男,5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被告:刘有凤,女,53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华,男,55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贵,男,50岁。
原告谭贵生与被告朱军保、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贵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新忠、被告朱军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被告刘荣华、刘业贵(刘荣华、刘业贵同时也是被告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当事人应继续履行;2.确认被告朱军保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朱军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案外人潘永明将之前其承包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的鱼塘(包括在鱼塘塘基建造的猪场)转让给原告父亲谭黑古经营,由谭黑古向潘永明交付租金。后因原告父亲年龄偏大要求退出该鱼塘的经营。为此,潘永明大约在2012年10月份,与原告和被告朱军保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鱼塘包括涉案猪场转让给原告和被告朱军保经营。由此,在潘永明的撮合下,原告和被告朱军保和九位村民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合同》,该承包鱼塘合同的内容均和潘永明与上列九位村民在此之前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的事项基本一致,而签订合同的落款时间也照搬潘永明与九位村民签订合同的时间即2008年10月11日。约定的承包期限继续从2009年1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15年。不同的是甲方是九位村民,乙方代表变更为原告与被告朱军保了。自此以后,该鱼塘包括涉案猪场一直由原告与被告朱军保共同经营管理。但是,被告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背着原告并且欺骗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而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于2016年1月1日另行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合同》。在签订该份合同时,被告朱军保蒙骗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说原告不经营鱼塘和猪场,由被告朱军保一个人继续经营,要求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在其承诺加大租金数额的基础上与其另行签订鱼塘承包合同。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信以为真,不明事理与被告朱军保签订了该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军保于2012年10月份以原2008年10月11日的时间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朱军保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被告朱军保以欺诈的形式骗取九位善良的村民签订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如所请。
被告朱军保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谓的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不具有合法性。2.被告朱军保与被告刘业贵等人在2016年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有效的,在另外一起物权保护案件中都是依据这个合同做确认,所以这个合同是确认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均与被告朱军保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刘业林、刘业雄、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九位村民与案外人潘永明签订了《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潘永明承包河南镇洪莲村委斗门村长尾冲鱼塘共玖亩叁分整,承包期限为拾伍年:从二○○九年一月一日始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诉称:潘永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大约在2012年10月份,潘永明与原告和被告朱军保达成口头协议,将其承租的上述鱼塘转让给原告和被告朱军保经营,由原告和朱军保作为乙方与被告刘有凤、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甲方)在不改变原潘永明与九位村民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的内容基础上又签订了一份《承包鱼塘合同》,该《承包鱼塘合同》主要约定:由湖南省永兴县朱军保承包河南镇洪莲村委斗门村长尾冲的鱼塘共玖亩叁分整;承包期限为拾伍年,从二○○九年一月一日始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年合计1700元整,租金按上年交下年的租金,不得超过元月十五日,如超期一个星期应由乙方为款伍佰元给甲方。该合同中甲方代表虽列有刘有凤、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但在落款签名的只有刘有凤、刘业雄、刘业林、刘业兵,而乙方代表虽列朱军保、谭贵生,但落款签名的只有谭贵生,且落款时间与潘永明合同落款时间一样同为2008年10月11日。
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国勤、刘业林、刘有凤、刘业雄、刘业贵、刘荣华、刘国强、刘业兵、刘业娣作为甲方再次将河南镇洪莲村委斗门组长尾冲共玖亩叁分整的鱼塘承包给被告朱军保,并与被告朱军保签订一份《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壹拾柒年,从二○一六年一月始至二○三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租金从二○一六年至二○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性付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共计玖万元整(¥90000元),分期付款,头年一次,每三年付一次,三次付清,每次付款人民币叁万元。事后,原告认为被告朱军保在蒙骗其他被告并承诺加大租金数额的基础上另行与其他九被告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无效,而其和被告朱军保与九位村民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且履行期限未届满,应继续履行。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朱军保认为原告所谓的2008年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其与本案其他九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被告刘国勤、刘业林、刘有凤、刘业雄、刘业贵、刘荣华、刘国强、刘业兵、刘业娣也提出与被告朱军保一样的答辩意见,均认可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并说明原告所谓的2008年的《承包鱼塘合同》中“谭贵生”这个名字是原告在2017年以借去看看的名义补签上去。双方在庭审中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另查明,关于被告朱军保与谭贵生就涉案的鱼塘及猪栏的原物返还纠纷问题,本案的朱军保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案号:(2017)粤0281民初155号,该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朱军保与潘永明签订了《鱼塘转让合同》,约定:潘永明以人民币24000元转让洪莲村斗门村长尾冲鱼塘给朱军保,使用期从2012年10月3日到2023年12月31日,在合同期间内,潘永明每年收取朱军保塘租人民币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投入资金购买机械设备,顾请技术人员从事养猪行业。2016年1月1日,在取得潘永明同意后,原告朱军保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洪莲村斗门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鱼塘合同》,约定:朱军保承包该鱼塘17年,从2016年1月1日始至2032年12月30日止;租金从2016年至2023年12月30日一次性付款人民币13600元,从2024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000元整,共计90000元,分期付款,头年一次,每三年付一次,三次付清,每次付款30000元。2017年春节过后原告从老家过节回到猪场,发现其猪场已被谭贵生实际控制,阻止其进入猪场。被告谭贵生还先后变卖生猪55头,共得生猪款人民币130115.4元。……。庭审中,谭贵生承认目前涉案猪场在其管理中,确认了变卖生猪的事实及款项,但认为涉案猪场是其与原告(指朱军保)共同出资,并不是原告(指朱军保)独资的,作为合伙人,其有权对共同投资的猪场进行管理以及变卖生猪,这并没有构成侵权。”。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对(2017)粤0281民初155号做出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贵生应停止对原告朱军保位于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洪莲村斗门村长尾冲鱼塘的猪场实施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猪场返还给原告朱军保。二、被告谭贵生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军保变卖生猪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0115.4元。……。”。判决后谭贵生不服而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以(2017)粤02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谭贵生上诉,维持乐昌市人民法院的(2017)粤0281民初155号判决并生效,朱军保依据生效的(2017)粤0281民初155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乐昌市人民法院依法将魚塘猪场移交给朱军保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原、被告对被告刘国勤、刘业林、刘有凤、刘业雄、刘业贵、刘荣华、刘国强、刘业兵、刘业娣有权对涉案鱼塘对外发包无争议,因涉案鱼塘在对外发包的过程中出现了先后两个不同时间、不同承包人、不同内容的《承包鱼塘合同》,导致本案争议的产生。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个即原告主张承包人为原告和被告朱军保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还是第二个即承包人为被告朱军保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
关于第一个即原告主张承包人为原告和被告朱军保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瑕疵,一、合同首部写明由被告朱军保作为乙方承包涉案鱼塘,但合同落款乙方签名却没有被告朱军保的签名;二、合同上列明的甲方代表有刘有凤、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九位代表,但合同落款甲方处只有刘有凤、刘业雄、刘业林、刘业兵四位代表签名。从上述合同内容的瑕疵,足以说明本案被告朱军保作为承包人一方及被告刘业娣、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作为有权对外发包的一方在原告起诉前均没有签署该份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后,针对上述瑕疵,无论是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朱军保还是作为鱼塘发包方的被告刘业娣、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业贵,仍然既不承认上述合同的存在,也没有要追认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双方均缺乏签署上述合同的真实意愿,如果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本院认为第一个即原告主张承包人为原告和被告朱军保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无效。
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有效,当事人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即承包人为被告朱军保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朱军保与被告刘国勤、刘业林、刘有凤、刘业雄、刘业贵、刘荣华、刘国强、刘业兵、刘业娣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的效力,说明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本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粤0281民初155号中,也认定了被告朱军保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有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朱军保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有效合同,于法有据。从合同的履行来看,(2017)粤0281民初155号(2017)粤0281民初155号生效后魚塘和猪场也交付给朱军保独自承包经营故本院认为第二个即承包人为被告朱军保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日的《承包鱼塘合同》是有效合同,其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朱军保与被告刘业贵、刘业林、刘业娣、刘业兵、刘业雄、刘荣华、刘国勤、刘国强、刘有凤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鱼塘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贵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谭贵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陈红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