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8-19  浏览次数:354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193号
原告:谢宾。
被告:黄永和。
原告谢宾与被告黄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1799元,利息130000元,两项合计5017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本是属于亲属关系,被告一直以做生意周转名义向我帮忙借款,原告本人认为亲戚不会害我,被告每次都说这次周转好一次还清借款给我。2016年3月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5日止,被告用各种理由找我去借钱周转,还说每月会帮我付利息。然而被告只有借钱当月有付利息,之后一直未付息,我每月要帮被告付利息,我大概每月要付一万多到二万元左右的利息,基本是高利息,本人实在是付不起本金和利息了。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告的上述请求事项。
被告黄永和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宾与被告黄永和系亲戚关系。原告诉称“从2016年3月2日开始至2019年1月25日止,被告用各种理由找原告借钱周转,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未还”。资金支出绝大部分是通过农业银行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即于2016年3月11日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6日转账30000元给被告;2016年5月26日转账25500元;2016年6月11日转账18000元;2016年10月11日转账3000元;2016年11月6日27000元;2016年11月16日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账12000元;2016年12月27日转账6000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7日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12日转账3000元;2017年11月16日转账10000元;2017年11月20日转账5000元;2017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2017年12月24日转账12000元;2017年12月26日5100元;2018年1月9日转账5000元;2018年5月5日转账6500元;2018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7日转账12000元;2018年7月6日转账18000元;2018年7月25日转账26000元;2018年8月7日转账两笔共15000元;2018年8月26日转账18000元;2018年9月15日转账9000元。还有部分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2017年4月9日转账2000元;2018年1月23日转账5000元;;2018年1月24日转账2000元;2018年1月29日转账5500元;2018年2月1日转账500元;2018年2月2日转账8000;2018年2月10日转账5779;2018年2月14日转账1420元;2018年3月3日转账50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500元。以上通过银行转帐和微信支付共计341799元。
原告称另外通过现金借给被告有3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原告以其多次追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借款总和按3年时间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借款总和按2年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永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谢宾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有关付款给被告的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及微信支付的对账单其支付金额共计341799元”等相关证据,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的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1799元的诉请,其中借款本金341799元有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佐证,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其中现金支付30000元为借款本金,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计借款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借款总和按3年时间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7年借款总和按2年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其没有证据佐证其按月息2分计。事实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内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过高,依规定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月28日起)以本金3417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永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41799元给原告谢宾,并从2019年月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7.99元,由原告谢宾负担2811.64元,被告黄永和负担600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丽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