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9-03-12  浏览次数:401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0281刑初32

公诉机关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65915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均为乐昌市廊田镇铜坑村委会。2016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2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易芳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11271552分许,被告人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廊田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S345省道38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饶某驾驶的粤FRL50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潘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4.74mg /100ml。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饶某驾驶机动车与在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七)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彭 淑 贞

 

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