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粤0281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20-09-01 浏览次数:463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81民初137号
原告:罗文玲,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龚春霞,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原告罗文玲与被告龚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春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文玲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在某服装店买衣服时与被告相识,并成为朋友。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钱,说一老板急用,可以给利息,于是当时被告向原告的母亲借款20000元,每年利息4500元,拿了两年利息,本金没有还。其间被告一直说她在做项目,百分百放心,零风险,还说在乐昌、深圳、珠海、广州、湖南都开有店,房子也有五六套,并说就算还不起,卖楼卖车也能还,说的信誓旦旦,于是原告也被套进去了,借了60000元给被告。哪知钱一借出去,人就很少见到,一年多利息也没给。后无数次电话催被告偿还本金,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后来去被告的店里找被告,被告知该店已不属于被告,人也不在乐昌,原告无奈只能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春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给其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9年2月20日、2019年11月9日的的借条各一张。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2月20日收到罗文玲贰万元整(20000元正),每月20号给4500元,至2019年3月20日开始至7月20日终止,借款人:龚春霞,2019.2月20日。”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11月9日收到罗文玲肆万元整(40000元正),年息15750元,至2019年11月9日连本带息55750元返回,借款人:龚春霞,2019.11月9。”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的借条所述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的,并提交了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转支20000元至被告尾号为6111的账户,对于借条所述的每月20号给4500元,从3月20日至7月20日止的还款计划,原告称实际是包含了利息。对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的借条所述借款4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写了借条,原告因有事叫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后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4450元给被告,加上之前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凑够了40000元,于是被告就出具了该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因此,该借条实际出具的日期是2019年2月20日,而不是落款的2019年11月9日,被告出具该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后,原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就撕毁了。原告对其该项主张补充提交了对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拍摄的照片以及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4450元给被告的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对原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与原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另,从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每月20号给4500元,从3月20日至7月20日止,表明被告按照借条约定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00元×5个月=22500元。原告自认对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了500元利息,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了1000元利息,于2019年4月26日支付了370元,合计支付利息1870元,未归还本金。对本金为400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自认被告对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已支付的1870元利息,经审查,1870元利息金额未超出双方借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可以认定该187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借款应当偿还,本金为2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本金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9日,现两笔借款合计60000元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春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文玲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龚春霞负担,原告罗文玲已预交1800元,多预交的500元(不含被告龚春霞应负担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鑫
人民陪审员 杨梅馨
人民陪审员 吴红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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