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民初93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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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81民初937号
原告:龚玉云。
被告:孙建有。
原告龚玉云与被告孙建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孙建有归还本人欠款23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5日被告孙建有因资金周转不来,将购房合同抵押并约定3个月后归还借款,至今未予归还。且被告下落不明,写下借条一张,立据金额为两万元,另有3500元未写借条。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孙建有在法定的答辩举证期未作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借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条中签名按指模,出借人未签名。约定主要内容1.借款人兹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元;2.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利息为每月无;3.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3%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全部维权费…事后被告分文未还且失联,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愿。庭审中,原告因诉求中的3500元缺乏证据而变更诉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同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依法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虽未在借条签名,但其持有借条原件,应确定原告为出借人。并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因合同约定期内免息,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本院确定被告付息始算日应当为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1月15日。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的性质,原告主张被告以利息按月息2%方式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有欠原告龚玉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1月1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龚玉云。
二、驳回原告龚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7.5元。由原告龚玉云负担58元,被告孙建有负担3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曾陈红
人民陪审员 邹惠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文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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