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执3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281执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乐城红岭中路兴业茗居11幢3-6号商铺。
负责人:曹广慈,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军颖,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陈润新,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文初耀,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李本文,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8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润新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1266.56元、利息23478.2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5年12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被执行人文初耀、李本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负担案件受理费1668.62元、申请执行费1046.2元。但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的财产进行查证,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情况,除陈润新在乐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坪石信用社有744.92元存款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乐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3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润新的银行存款700元。2017年6月1日,本院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在本院扣划陈润新银行存款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润新、文初耀、李本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林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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