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执5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作者:原创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7-14  浏览次数:227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2016)粤0281执58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徐忠春,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男,乐昌市法律援助处长来工作站。

被执行人:周丙生,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周丙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丙生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7日内退还多收的工程款25740元给申请执行人徐忠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1.75元,执行费289.4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周丙生的财产进行查证,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周丙生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情况,除在中国工商银行乐昌支行有2350.07元存款外,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乐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周丙生有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周丙生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丙生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丙生的银行存款2350元。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徐忠春,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周丙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周丙生在本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后,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徐忠春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周丙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周丙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

代理审判员  杨 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丘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