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281执恢89号执行裁定书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281执恢89号
申请执行人:陈勇,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执行人:邓光明,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邓毛子,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胡学坤,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陈勇与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坪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勇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因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陈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2014)韶乐法执字第228号案执行,后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因陈勇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0281执恢89号。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15793元,执行费1637元),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未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名下的财产。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名下的银行存款合计1950.01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勇。
三、向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户籍所在地的乐昌市梅花镇梅花村委会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四、对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执行到位1950.01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邓光明、邓毛子、胡学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黄 旭 坚
审判员 张 文 杰
审判员 胡 映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文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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