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产假工资“缩水”?单位补足!
作者: 信息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04-05 浏览次数:509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案件提要: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产假期间月平均收入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差额工资,女职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原告领取的生育津贴与本人产假前工资的差额是否应当由用人单位补足。
基本案情:
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2020年8月起休产假,期间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原告产假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补足产假工资差额未果后,以未足额发放产假期间工资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产假工资差额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审查认为,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后,产假期间月平均收入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被告在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后至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补足工资差额,已超过合理期间,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据此,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产假工资属于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收入不低于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本案裁判充分保护了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挥生育保险鼓励生育、保障劳动力再生产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