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736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90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2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1212日被刑事拘留,2013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骆人杏,男,系乐昌市大源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担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6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骆人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12101840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粤F04071号大型客车由韶关往乐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长来镇S248线107KM+350M路段时,与路人欧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死亡、所驾驶车辆挡风玻璃损坏的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未停车查看,直接驾车离开事发现场。后其在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陪同下,至乐昌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乐昌市公安局乐公交字[2012]A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于201315日,被告人邓某某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欧某某的亲属龚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龚某丁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邓某某及韶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并于签订协议书当日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已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悔过书、谅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监控录像图片,抓获经过,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2012.12.10”事故的情况说明,证人龚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辩解,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2]A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乐公(司)鉴(尸)字[2012]149号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法律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认定被告人属肇事后逃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提出自己有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辩护人骆人杏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肇事逃逸后有自首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邓某某罪行轻微,有自首情节,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查:1、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罪行轻微,建议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不适用减轻处罚,但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除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外,其余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在公司员工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及所属公司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员 曾伟洪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