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0号
广 东 省 乐 昌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浩,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浩酒后无证驾驶粤FM9***号两轮摩托车由乐昌市旧纸箱厂往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乐昌市西石岩路3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徐某珠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珠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曾某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珠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在乐昌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与被害方亲属于2014年12月29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于当天按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3.3万元。为此,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证人徐某太、欧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浩法律观念淡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伟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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