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2号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义,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常某义伙同聂某军、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乐昌市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义伙同唐某驾车来到乐昌市新南康百货超市路口,使用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丘某生停放在乐昌市人民中路***公路边的红色长江大公主牌女装助力摩托车一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16元。
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常某义伙同聂某军驾车来到乐昌市***饭店门前路段,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易某强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4元。
3、2014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某义伙同聂某军、张某驾车来到乐昌市百福广场,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发停放在***楼梯口内的大公主牌女装助力摩托车一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
4、2014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义伙同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粤FRW***的小轿车从韶关市来到乐昌,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欧某松停放在乐昌市***院子内的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一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
5、2014年10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常某义伙同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粤FRW***的小轿车从韶关市来到乐昌,采用相同方式盗得被害人官某强停放在乐昌市***小区院子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乐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71元。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常某义租住的***出租屋及小区内查获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作案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成、曹某福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松、官某强、李某发、易某强、丘某生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凭证,情况说明,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由于其他同案犯未归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被告人辩称其属从犯的意见和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属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曾伟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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