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12  浏览次数:55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25月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乐昌市***自留山“吊颈鬼”山岭更新造林,在明知该山岭中有二次生长的野生樟树萌芽林(之前被采伐过后新生长出的树枝)的情况下,雇用钩机对该山岭的树木进行清理,导致山岭中13株二次生长的野生樟树遭到毁坏。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树种为樟树,共毁坏13个树桩的50根萌芽条,萌芽条根茎为6-19cm,立木蓄积量为1.5385立方米。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乐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乐昌市廊田林业站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协议书,乐昌市慢性病防治站门诊病历等资料,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因素,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伟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