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6-08  浏览次数:54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文盲,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旬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明知乐昌市***“龙头坑”山岭为乐昌市***街组集体所有,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砍伐集体所有山岭的树木。经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被采伐的树种为杉树、松树、木荷,采伐面积共2.5亩,采伐蓄积量为5.946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乐昌市北乡林业站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8日乐昌市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显示被告人患有××,同日,乐昌市看守所对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决定暂不予收押黄某通知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体检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证人李某、廖某甲、张某甲、邓某、丘某、廖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擅自砍伐集体所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