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26  浏览次数:658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良基(绰号“鸡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家,住乐昌市。2010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光明(绰号“细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家,住乐昌市。2010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叫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乙(绰号“培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临时工,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丙(绰号“坳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丁(绰号“细某乙”),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涉嫌赌博于2015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邓光明犯赌博罪,被告人邓良基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被告人邓某丁及其辩护人王荣洋,被告人邓光明、邓良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光明、邓某丙、邓某丁伙同邓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在乐昌市***自建房一楼,每天下午以扑克牌打“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每次聚众人数十至二十余人不等,并雇请邓良基、邓某戊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望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光明、邓某丙、邓某丁均是股东,负责发牌、“抽水钱”或者在赌场“撑场”(即在赌场内参与赌博提高赌场人气),每场抽头渔利数千元,由股东平均分配。2015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邓光明、邓某丁及参与赌博人员共16人,缴获赌博工具扑克牌两副、赌资4300元。同月24日,民警在乐昌市汇丰酒店将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抓获归案。
2012年4月16日18时许,同案人陈某(已判刑)搭载其女朋友,与邓良基、李某丙、“中巴”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在乐昌市梅花镇街上兜风,行至嘉福饭店门口时,陈某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乙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受伤,经梅花卫生院检查陈某伤情无碍后,李某乙支付了200多元的检查及治疗费用。之后,陈某等人将李某乙带到梅花市场,并索要10000元,因对方人数较多,害怕被打,最终李某乙被迫答应支付5000元。随后陈某等人跟随李某乙到梅花镇三和村委会窝里组村家里拿钱,李某乙找来其外甥丘某和陈某等人说理,陈某等人见状便驾车离开。20时30分许,陈某伙同邓良基、丘某持刀返回窝里组村,并将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丘某的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良基、邓光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黎某、张某、余某等十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明、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超过五千元,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邓良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因他人阻拦,未实际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良基还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邓光明、邓良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邓某丁因涉嫌本次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应折抵刑期。
关于被告人邓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丁参与聚众赌博时间较短,营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微,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家庭有实际困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邓某丁作为股东之一,于2014年12月11日至19日期间,伙同其他被告人参与、纠集多人聚众赌博,并负责赌场“撑场”,每场抽头渔利数千元平分。且被告人邓某丁家庭有实际困难并不能成为免予刑事追究的法定事由,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丁参与聚众赌博时间较短,营利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良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光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月十八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邓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六、被告人邓某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止。)
七、本案查扣的赌博工具扑克牌两副,赌资四千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肖珍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