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22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5-25  浏览次数:46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梁某甲至乐昌市***杨某家中盗窃鸡五只;2016年1月2日,被告人梁某甲至乐昌市***杨某家中盗窃鸡五只;2016年1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至乐昌市***杨某家中盗窃鸡四只,并被群众当场抓获。乐昌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人梁某甲取保候审。
2.2016年4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至乐昌市***谭某戊家楼梯间,盗窃了一辆铃木牌男装摩托车,并以人民币300元卖给他人。
3.2016年4月7日,被告人梁某甲至乐昌市***谭某丁家雨棚内,盗走一辆远方牌男装摩托车,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
另查明,被盗远方牌男装摩托车(车架号为LWAPC***215)案破后,被公安机关追缴,并于2016年4月21日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病历记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和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技术参数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黄某、骆某、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侯某、谭某戊、谭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鉴(2016年4月14日]4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