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476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乐昌市,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雇请工人吕某甲、吕某乙、朱某、“阿财”在乐昌市***“坳丘埂”、“老夫背夫”更新造林,被告人李某明知其获批的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树种为杉树,却指挥工人砍伐杂树。经广东省乐昌市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鉴定,采伐树木系杂树,面积89亩,采伐蓄积量为41.93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乐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明,广东省林木采伐办证材料,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委托书,乐昌市九峰镇联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甲、吕某乙、朱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乐昌市森林资源鉴定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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