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4-27  浏览次数:46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12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予罚款一千元(未缴纳),行政拘留十五日。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廊田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线××+300M路段时,与黎某驾驶的由乐昌市区往廉租房方向行驶粤F×××××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62.30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同年4月11日上午,宋某主动到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民警反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年4月19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宋某到案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购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定量分析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法律意识淡薄,饮酒后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62.3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辉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