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5 浏览次数:428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乐昌市,现租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乐昌市***租住处,多次容留郭某、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工具照片,证人郭某、童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被告人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租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丘辉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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