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17  浏览次数:455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甲,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乐昌市。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3日),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同年10月24日因吸毒严重成瘾被乐昌市公安局予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其位于乐昌市***房子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无故持刀将正在鱼塘边钓鱼的被害人邓某砍伤。后公安机关在骆某甲的住处抓获骆某甲,并在其住处及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6小袋、砍刀1把、匕首1把、白色透明玻璃瓶1支。经鉴定:邓某右肩胛区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二级;所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粤北第三人民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骆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甲基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对本次鉴定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骆某甲,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骆某甲承认事发前自己吸食了毒品,也持了刀,但辩护称自己只是踹了被害人两脚,持刀也只是想吓唬被害人,但没有用刀砍到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甲在其看守鱼塘的房子内(位于乐昌市****)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产生幻觉、妄想,持砍刀将正在鱼塘边钓鱼的被害人邓某背部右肩胛区砍伤(后经法医鉴定:邓某右肩胛区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二级)。当晚22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民警接到邓某的电话报警后,即赶赴骆某甲看守鱼塘的房子内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骆某甲曾持砍刀拒捕,经民警警告后,才放下砍刀),并在骆某甲身上的挎包内搜查出白色晶状物6小袋(净重2.9克)、白色透明玻璃瓶1支(内装有白色晶状物、净重1.5克),在该住处内搜查出砍刀1把、匕首1把。次日11时许,公安机关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板对骆某甲的检测样本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所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净重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机关提取的邓某血样与在骆某甲的鱼塘边提取的血迹基因分型一致。经粤北第三人民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骆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甲基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对本次鉴定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廊田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害人邓某关于其在乐昌市***骆某甲鱼塘边钓鱼时,被骆某甲用砍刀砍伤右肩背部,经法医初步鉴定为轻伤,次日对邓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骆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报警称其在乐昌市***骆某甲的鱼塘钓鱼时,被骆某甲持刀砍伤。民警接警后前往骆某甲的住处,骆某甲持刀拒捕,后在民警警告和喝斥下,才放下手中的砍刀,后民警将其抓获,民警当场在骆某甲的住处及挎包内查获白色晶状物六小袋、白色透明玻璃瓶一支、砍刀一把、匕首一把。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骆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0日23时,民警在乐昌市***组骆某甲鱼塘边的住处发现并提取砍刀一把(刀刃长约40厘米、宽约4厘米、刀柄缠绕有蓝色布块)、匕首一把,在骆某甲身上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盒,内装有白色晶状物六小包、白色透明玻璃瓶一支(内装白色晶状物)。并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6、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3时10分、和10月21日凌晨,在乐昌市廊田镇廊田卫生院病房提取到邓某血样一份、在乐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提取骆某甲血样一份。
7、搜查和提取的砍刀一把、疑似毒品的照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民警在骆某甲住处及人身搜查过程中,从骆某甲身上的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一盒,实际上盒内是装有白色晶状物品六小包、白色透明玻璃瓶一支,但在搜查笔录没有详细说明。
9、乐昌市拘留所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关于在拘人员骆某甲情况说明,证实骆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1日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而被羁押在拘留所,骆某甲性格孤僻,喜欢自言自语,容易烦躁,经常要求民警放他出去。10月23日晚23时许,骆某甲突然大喊大叫,并按警报器,要求民警救他出去,同拘室人员李某阻止时,骆某甲扬言今晚不能出去就打李某。24日早上,骆某甲突然打李某,并不听民警劝阻,后民警用警械给予骆某甲约束。并认为骆某甲属于吸毒成瘾严重,要求办案单位对此人转强制戒毒。
10、乐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实因骆某甲吸食冰毒且属于吸毒严重成瘾,于2014年10月21日和24日分别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邓某陈述,证实今天(2014年10月20日)中午11时多,我一个人到廊田岗××村“汉清”(不知姓什么)家拿我昨晚放在他家的渔具去钓鱼,当时“汉清”也在家,我拿到渔具后跟他打了个招呼就去钓鱼了。我钓到下午18时许没钓到鱼就回家换鱼饵,并买了一瓶饮料给“汉清”喝,之后我一个人再次到鱼塘钓鱼。到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叫曾维锋帮我拿钓鱼用的莹光棒过来,曾维锋送过来就离开了,约几分钟,“汉清”过来问我“刚才谁过来了”,我说曾维锋,“汉清”没说什么,我继续钓鱼,过了几分钟,钓了两条小鱼上来,我大声喊:“汉清,钓了两条鱼上来,你过来拿回去养”。“汉清”回了话,但说什么我没听清,我继续钓鱼,然后听到有脚步声走了过来,我没有回头看,这时,我就感觉我背部有一阵刺痛,我回过头看见“汉清”手里拿了一把50公分长的砍刀,“汉清”问我“你到底想干什么?”我回答说没想干什么,“汉清”又说:“我看你神色不对。”我说:“我哪里神色不对,难道我想害你?我从来没有存在有害你之心。”然后汉清就不知讲些什么就走掉了,我用手摸我的背部,衣服都湿掉了,一手都是血。伤口在右后肩,大约长15厘米,缝了十五针。我跟“汉清”没有任何矛盾纠纷,我钓鱼的鱼塘也不是“汉清”的,我钓鱼的鱼塘下方才是“汉清”家的鱼塘,我平时钓鱼时都是把摩托车停放在“汉清”看守鱼塘的房子门口,当时只有我和他在场,没有其他人。我发现“汉清”有时候有神志不清,胡言乱语的情况,今中午我去“汉清”房子拿渔具时,他对我说:“不知是不是有鬼,这些蜡烛没有风都会灭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骆某甲的姐姐,我在2012年的时候听说骆某甲有吸毒行为,我为此还骂过他,骆某甲被我骂了之后就不跟我家来往了。他平常饮食方面都是我妈妈照顾他的,他从不做饭菜的。骆某甲平时都耕种过田地,多时耕种过10多亩田,少时有2亩多田。骆某甲××史,不吸毒时是个正常人。2014年我去他家的时候,骆某甲说过他能听到死掉的人讲话。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委会支部书记,听村民说过2014年10月20日骆某甲吸毒后用刀砍伤人的事。我不清楚骆某甲有无吸毒行为,平时的表现都不错,他在***的鱼塘边居住,平时跟他妈妈一起生活。骆某甲××,他应该是吸毒产生幻觉才砍人。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村委会妇女主任,不清楚骆某甲有无吸毒行为,他平时的表现都不错,他经常在岗九村的鱼塘边居住,是临时居所,种植有树,也养殖鱼。骆某甲的平时饮食方面都是由他妈妈照顾,骆某甲有3亩责任田,也耕种过。不清楚骆某甲有××。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因违法于2014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23日晚,骆某甲情绪失控,自言自语,有想打人的行为。今天早上李某刷牙时,骆某甲突然袭击李某将李打倒在地。骆某甲平时不出声,喜欢一个人独处,有点不正常。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晚11时许,同仓人骆某甲说要出去,还敲床板、按警铃要求放他出去,于是我就说他,谁知他说如果明天不能出去就要打我。今天早上我起床刷牙,骆某甲突然冲出来打我,发了疯一样,民警在巡仓口喝住我们,后来我进了睡觉的房间,他又冲过来打我。骆某甲总是一个人自言自语,心很烦躁。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10月20日早上9时许,“啊得”(姓邓,住廊田街上的,20多岁)打电话说要下来钓鱼,我就说买一个牙刷过来,过了十几分钟,“啊得”带了牙刷到我位于***村鱼塘边的房子里,我开始刷牙洗脸,“啊得”去准备钓鱼的工具,之后我自言自语的说:“不洗脸就不见人,洗脸才见人”,“啊得”派烟给我时有意无意动我的手脚,我当时没有理会,说你不要乱来哟,我很烦。“啊得”去钓鱼了,我继续睡觉,到中午一两点钟的时候“啊得”进我房间眼带凶意的看着我,我自言自语的说你想搞什么,之后“啊得”将一瓶可乐放在我房间就去钓鱼了,到了晚上我也不记得多少点钟的时候,我心里很烦,接到“啊得”的电话,听到“啊得”很大声的对我说话,但我听不清说什么,我就将电话扔到一旁,自言自语的说你想做什么,于是我就从床头柜拿了一把刀,冲去鱼塘,一边往“啊得”钓鱼位置冲的时候,一边讲你想干什么,“啊得”没有应我,于是我用我的身体冲撞到“啊得”的身上,一撞我就摔倒在地上,当我起身时看到“啊得”睡在鱼塘边,我对“啊得”说你信不信我砍死你,说完我就用刀从“啊得”的头边约20厘米的地方砍下去(我想吓唬一下他),后我又踹了“啊得”的身体几脚,我踢完“啊得”准备走的时候,“啊得”说:“你看下我后背到底怎么回事?”我看到“啊得”右肩背部的衣服有五、六公分长的裂缝,口子是刀割开的,我说“我又没有砍到你。”之后就回到我房间去了。我听到“啊得”在打电话叫人,我自言自语的说“好,你叫人吧,来呀,要搞就搞,我在屋子里等着你”然后我就睡觉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门外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对我讲是派出所的,叫我开门,我说不开,我以为是“啊得”叫来黑社会的人,我当时想管你们是什么人,只要敢进来我就用刀砍,但外面的人用电筒照了我几下后就开车走掉了,我继续睡觉,过了不知多久,又来了几个人,说是公安局的叫我开门,我就说不开,外面的人就破门进来,我才知道真的是警察来了,然后警察把我抓走了。当时我手上拿着两把刀,其中一把是我砍“啊得”时用的砍刀,还有一把是匕首。砍刀长约60厘米,宽5、6厘米,是木质手柄。
因为一个同村的男子经常欺负我,我怀疑家里有鬼,比如家里的蜡烛突然间会灭掉,经常听到有脚步声,所以心情非常烦躁,加上“阿得”平时很霸道,发生这个事当晚我吸食了冰毒(吸食了一条锡纸的冰毒),很烦躁,所以我才用砍刀去砍他的。
(五)鉴定意见
1、广东省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公(司)鉴(损)字(2014)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邓某右肩胛区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属轻伤二级。
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4)269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邓某的血样与在骆某甲的鱼塘边提取的可疑血迹基因分型一致;在砍刀上提取的可疑血迹未检测出基因分型。
3、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449号理化检验报告,2014年10月20日民警在骆某甲身上挎包内查获的白色晶状物6包、净重2.9克,白色晶状物1瓶、净重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21日11时许,公安机关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板对骆某甲的检测样本进行快速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5、粤北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三院法医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8号法医精神病鉴定,证实:(1)骆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甲基苯丙胺类兴奋剂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2)对本次鉴定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地点位于乐昌市***组骆某甲鱼塘南侧岸边,岸边中部见有一个黑色塑料桶和一张呈倒状的木凳,木凳南侧有一芦苇杆,芦苇杆顶端见有血痕并予以提取。现场提取血痕1份,照相6张(包括骆某甲指认现场的照片),制图1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吸食,以致吸毒后产生幻觉、妄想,竟持刀将正在钓鱼的被害人砍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骆某甲提出其没有用刀砍到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骆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产生幻觉、妄想,持砍刀将被害人邓某砍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邓某关于被骆某甲持砍刀砍伤的陈述,民警抓获被告人骆某甲时,在其住处、身上、伤害现场搜查和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毒品甲基苯丙胺、以及血痕的笔录,公安机关关于骆某甲吸食毒品的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毒品成分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精神病鉴定,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骆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骆某甲2014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实际执行3日,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该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方朋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