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16 浏览次数:42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66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从上线“杨广”(另案处理)处获得“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并将该“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朱某甲、梁某(已行政处罚)等人进行“六合彩”赌博,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与朱某甲、梁某等人进行“六合彩”赌资交收,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2014年年底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从被告人刘某处获得“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后,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收受谢某、廖某、王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其利用互联网将收受他人的“六合彩”赌博投注单全部报至刘某给其的“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账号,之后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先与刘某交收,再与其他“六合彩”赌博人员交收,从中获利约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手机通讯记录,电脑视频截图信息,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梁某、谢某、廖某、王某、朱某乙、白某、杨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时间及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将“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提供给谢某、廖某等人进行赌博不当,应予纠正。经查,关于二被告人开设赌场罪的时间,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均稳定供述他是在2014年年底的时候将“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给朱某甲的;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讯问笔录中则相互矛盾;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4年年底收到刘某给其的“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后开始投注的;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7月份左右通过电话或直接去到被告人朱某甲住处投注“六合彩”赌博的;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10月份左右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在被告人朱某甲处投注“六合彩”赌博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5年11月份左右通过电话的形式在被告人朱某甲处投注“六合彩”赌博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自2013年年底起开设赌场及被告人朱某甲将“六合彩”赌博网址及相应登入账号、密码提供给谢某、廖某等人进行赌博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朱某甲开设赌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彭淑贞
人民陪审员 崔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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