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03  浏览次数:428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址乐昌市,捕前住乐昌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装载超过车身的不锈钢长板材料,从乐昌市区往廊田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路段时,装在三轮摩托车右边的不锈钢长板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乙发生碰撞,导致吴某乙倒地,三轮摩托车随后也倒地压住被害人吴某乙,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吴某乙的死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吴某乙的亲属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于签订协议当日将赔偿款支付完毕,且被害人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10警情信息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违规装载,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能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欧彩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