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01  浏览次数:473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28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绰号“肥仔”,男,广东省乐昌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乐昌市。2015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乐昌市××巷子内,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轮助力车盗走。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华某电话联系徐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徐某甲在乐昌市旧法院宿舍旁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华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吴某甲、刘某多次电话联系徐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徐某甲分别在乐昌市××建材街,多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刘某甲基苯丙胺。
经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女装助力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应当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以否认,辩护称1、其不认识华某也没有贩卖毒品给他。2、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甲、刘某,其只是在网上帮该两人代购毒品。3、其开走吴某甲的车吴某甲时知道的,这只是一个误会,其没有盗窃摩托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了如下犯罪:
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华某电话联系徐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徐某甲在乐昌市旧法院宿舍旁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华某约0.5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吸毒人员吴某甲、刘某多次电话联系徐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徐某甲分别在乐昌市××建材街,多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卖给吴某甲、刘某甲基苯丙胺。
2015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乐昌市××巷子内,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女装助力车的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8月13日,吴某甲报案称其在乐昌市××北路发现自己被盗的助力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将吴某甲、徐某甲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调查中发现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和盗窃助力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3日对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吴某甲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徐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系被动归案。
4.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乐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处扣押豪日HR-3T助力车一辆,发还给吴某乙(吴某甲父亲)。
6.提取笔录
公安机关提取徐某甲手机中的部分通话记录,以拍照的方式记录下来,证实2015年8月12日左右的通话记录。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甲陈述,我的绰号叫“阿贱”,2015年8月12日晚上9时10分许,我停放在乐昌市金海洋酒店旁边我姐姐刘某出租屋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后来打听到一个绰号叫“肥仔”的男子当晚驾驶一辆与我相似的摩托车,但该男子是没有摩托车的。然后今天早上六、七点,我和绰号叫“野猪”、还有绰号叫“猪仔”或“阿辉”(朱某)的人在乐昌市人民北路长虹大厦附近巷子“肥仔”的一个同事家楼下发现了我的摩托车,“肥仔”当时在他同事家里,我就怀疑是“肥仔”偷了我的摩托车,于是我们就找到“肥仔”并跟他理论,“肥仔”也承认他开走了我的摩托车,但是当“肥仔”的两个朋友过来后,“肥仔”就否认偷了我的摩托车了,然后我们之间就发生了冲突。
我向“肥仔”买过三四次毒品,其中2015年6月底,一个绰号叫“黑咕”的人给我100元钱让我去乐昌市***饭店找“肥仔”购买“冰毒”,我在该饭店二楼的洗手间向“肥仔”购买了100元用纸巾包住的“冰毒”。2015年8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我打电话向“肥仔”买冰毒,“肥仔”叫我去粤北三院等,我在粤北三院等到“肥仔”给了他100元钱,“肥仔”叫我骑摩托车搭他的“老表”去河南,我就骑着摩托车搭他的“老表”到河南卫生院附近,在骑着的过程中“肥仔”的“老表”将一小包冰毒塞到我的裤袋里。有几次我是通过支付宝将钱汇进“肥仔”账户的,然后“肥仔”到刘某家将冰毒交给我,每次都是100元钱。2015年8月12日晚上我和朱某一起在刘某位于乐昌市人民南路金海洋酒店后面附近一居民楼二楼家里吸食了毒品,这些毒品是“肥仔”拿过来的,因为我去刘某家时看到了他。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华某的证言证实,我通过“阿健”认识了“肥仔”,就向“肥仔”购买“冰毒”。我从今年三四月份开始向“肥仔”购买“冰毒”,一共十多次,每次100元钱。“肥仔”卖的“冰毒”分大小包,大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约1克重,卖150元钱,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约0.5克,卖100元钱,我买的是小包。我最后一次向“肥仔”购买“冰毒”是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在乐昌市战地网吧打电话给“肥仔”购买“冰毒”,“肥仔”叫我去乐昌市旧法院附近的路边,在那里卖给我100元钱“冰毒”,我买了“冰毒”就去了“富婆”(刘某)的出租屋吸食。在最后一次向“肥仔”购买“冰毒”的前几天,我还在战地网吧打电话给“肥仔”向其购买了100元毒品。我在“富婆”的出租屋吸毒十多次,有时候是我买了“冰毒”带到“富婆”家吸食,有时候是“富婆”在“肥仔”那买了“冰毒”跟我们一起吸食。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阿辉”,2015年8月12日晚上,“阿贱”(吴某甲)打电话说他摩托车可能被“肥仔”盗走了,叫我一起去找,我过去之后叫他们报警。后来我们在乐昌市人民北路中海油加油站对面巷子“肥仔”楼下看到“阿贱”的摩托车,开始时“肥仔”说只是借摩托车开,不是偷,到后来“肥仔”自己也承认盗窃了“阿贱”的摩托车,并提出要求私了,后来“肥仔”叫了他朋友过来后就翻脸不承认盗窃摩托车了,我们就发生了冲突并报了警。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富婆”,上个星期三下午,“肥仔”在我家玩到晚上,我弟弟吴某甲及其同事过来,我就叫“肥仔”走,“肥仔”一下楼就见到吴某甲及其同事。当晚吴某甲离开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吴某甲在我家吸毒四五次,每次他到了我家后打电话给“肥仔”拿“冰毒”,有一两次他的电话打不通,我就打电话给“肥仔”拿“冰毒”,一般是谁打电话谁出钱买毒品。我们一般都是买100元钱毒品,有时“肥仔”送货到我位于乐昌市乐城街道人民南路金海洋酒店后一居民楼的家的楼下交易,有时“肥仔”约我们到兴业茗居的一条街上交易。“肥仔”先告诉我们交易时间和地点,然后我们到指定位置,如果“肥仔”开摩托车来交易,我们就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没有开摩托车,“肥仔”会将冰毒放在兴业茗居路边的面包车上,如果我们没有事前把钱给他的话,就将买冰毒的钱放在“肥仔”放冰毒的地方,此时“肥仔”就在面包车附近,交易时我们都不说话。有时我们通过支付宝将钱汇进“肥仔”的账户,他的支付宝账户就是他的手机号码。
4.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今早七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侄子徐某甲被人打了,我在乐昌市长虹大厦附近的小巷子找到他,然后看见他和三个青年坐在一起,其中一个黄头发的男青年就说徐某甲偷了他的车,然后我们就发生了冲突。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卖过十次八次冰毒给“富婆”及“富婆”的朋友、“阿贱”及“阿贱”的朋友,我卖毒品给他们一般是100元钱一包,他们有时给我现金,有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我。今年我帮“阿贱”和他的朋友拿过三次“冰毒”,每次1包,每包100元。第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阿贱”打电话要我帮他弄“冰毒”,同时通过QQ钱包转了100元钱到我的QQ钱包里,我就通过QQ联系“老细”购买“冰毒”,“老细”叫我到乐昌市兴业茗居建材街当面确定交易方式,我去了之后给了“老细”100元钱,“老细”则告诉我他把“冰毒”放在建材街的某个地方,我拿到“冰毒”后打电话叫“阿贱”过来取“冰毒”。第二次是半个月前,“阿贱”打电话问我要毒品,我以同样的方式从“老细”那里帮“阿贱”拿了100元钱“冰毒”,地点是建材街,但“阿贱”这次是给了我100元现金。大约一个月内,“阿贱”通过QQ联系我要我帮他朋友拿毒品,“阿贱”的朋友先给了我100元,我就帮“阿贱”的朋友以同样的方式从“老细”那里拿了100元钱“冰毒”,地点是乐昌市旧公安局宿舍。我卖毒品给“富婆”、“阿成”他们虽然没有赚到钱,但我可以很方便的在“富婆”的出租屋吸毒,有时“富婆”、“阿成”买到冰毒后也会分一点“冰毒”给我,这样我也省了一些买“冰毒”的钱。我一个月吸十次八次“冰毒”,有一两次是我自己买“冰毒”,其余七八次都是“富婆”、“阿成”他们买了给我吸。我未经“阿贱”同意就开走他的助力车,当时我见到“阿贱”的助力车上插着钥匙,他上楼去找“富婆”,我以为他把车给我开,我就开走了。开走后我的手机打不出电话,就没有告诉“阿贱”,当晚我吃完宵夜就睡了,不记得告诉“阿贱”这件事了。
(五)鉴定意见
经广东省乐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豪日女装助力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
(1)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河)勘字(2015)0813-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三份,照片16张,证实徐某甲贩卖毒品现场为乐昌市乐城街道旧法院宿舍大门转弯处、乐昌市乐城街道兴业茗居建材街、乐昌市××街道人民××路金海洋酒店后面一巷子。
(2)由乐昌市公安局制作的乐公(河)勘字(2015)081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制图2份,照片4张,证实吴某甲摩托车被盗窃案发现场为乐昌市长乐路一巷12号。
2、辨认笔录,证实:
辨认人徐某甲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阿贱”的朋友华某。
辨认人徐某甲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阿贱”(吴某甲)。
辨认人吴某甲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肥仔”(徐某甲)。
辨认人华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人员就是“肥仔”(徐某甲)。
辨认人华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人员就是“阿健”(吴某甲)。
辨认人刘某在公安侦查员事先准备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人员就是“胖子”(徐某甲)。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并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1、被告人徐某甲在乐昌市旧法院宿舍旁路边向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其贩卖毒品给吴某甲的朋友的供述,与证人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甲与华某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2、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多次向吴某甲、刘某贩卖毒品的事实,除了被告人徐某甲称其以现金、支付宝等方式收取毒资并向“富婆”(刘某)、“阿贱”(吴某甲)及两人的朋友贩卖毒品,其不赚取刘某、吴某甲的钱是可以很方便的在刘某的出租屋吸毒的供述之外,且证人吴某甲、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向被告人徐某甲购买毒品的经过,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3、被害人吴某甲报案称其助力车被“肥仔”(徐某甲)盗走,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盗走吴某甲助力车,且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称其未经被害人吴某甲的允许私自开走并事后未告知的经过,与被盗助力车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甲的助力车的事实。综上,对被告人徐某甲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和盗窃吴某甲助力车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辉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杨
人民陪审员  卢祝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