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25  浏览次数:127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5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委会莲塘坳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吴林生。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鸣,系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湘,系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分公司。

负责人:薛毅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纬,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帼慧,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委会莲塘坳村民小组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骆人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洪鸣李永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叶纬、方帼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文化大革命期间,原乐昌市邮电局坪石分局采取行政手段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在原告的崇门头山岭上建了几栋房子供邮电局职工居住,该几栋房子位于乐昌市公路局坪石分局的后面山坡上。1981105日,两山到户时,原告取得了崇门头山岭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该土地所有权属包括了乐昌市邮电局坪石分局在该山坡上所建几栋房子的土地。

2001年第三人蒙骗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用地补偿、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没有经过金鸡村委会、坪石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的前提下,蒙骗被告,违反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法定程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地方的几栋房子所占用的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特别是还将该几栋房子之外的林地(荒坡地) 扩大面积登记为国有土地。将原来的国有土地面积3000平米左右,扩大登记为4500多平米左右。由于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对原告进行用地补偿的前提下,通过不合法的手段将原告的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乐府国用总字第2001)02811400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其所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中第四栏记载的“崇门头”山岭四至范围内集体土地所有权,认为被告于2001年给予第三人在上述集体土地部分范围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且第三人侵犯其合法的集体土地权益。而第三人则认为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其证载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并未侵犯原告的集体土地权益。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实际上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行政诉讼调整当事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前置程序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人民政府未对上述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委会莲塘坳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委会莲塘坳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志平

      李细龙

      胡映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