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16 浏览次数:690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9号
原告:廖贱苟。
委托代理人:陈洪鸣,系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子恒,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伟全,系乐城街道办事处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丘全勇,系乐城司法所职员。
第三人:廖功华。
原告廖贱苟不服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小洞陈某兰与廖功华山岭纠纷调解意见》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撤销了《关于小洞陈某兰与廖功华山岭纠纷调解意见》。2015年3月10日,原告廖贱苟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贱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贱苟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廖贱苟。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李细龙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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