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3号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国安。
原告:刘国兵。
原告:吴井娣。
原告:刘荣有。
原告:刘春英。
原告:刘永英。
原告:李荣星。
原告:严娣。
原告:谢世明。
原告:吴应华。
原告:吴永林。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廖志鸿,系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廖胜余,系乐昌市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谢培基。
委托代理人:邓新忠。
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不服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乐府林决字〔2014〕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以被告已决定撤回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以刘国权(已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的继承人身份认为本案的处理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负担,余款25元退还原告刘国安、刘国兵、吴井娣、刘荣有、刘春英、刘永英、李荣星、严娣、谢世明、吴应华、吴永林。
审 判 长 李志平
审 判 员 李细龙
审 判 员 胡映军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芳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