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5-03-23  浏览次数:131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韶乐法行初字第2

    原告:罗银鸾。

    委托代理人:吕树松,系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彪,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赖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骆人杏,男,系乐昌市坪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银鸾诉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树松、黄彪,被告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430日,原告到原乐昌市罗家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现已并入乐昌市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做结扎手术,因手术原因致使原告身体残疾,患上“肠粘连”,此后,在老伴吕德才的陪伴下,原告从此走上了漫长的求医之路,不但花光了家里所有积蓄,还欠下数十万元的巨债。2013628日,经韶关市计划生育鉴定小组鉴定为:“女结扎术后并发症,定为三级甲等”。1983430日至2006715日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等共计25万余元,但因2006715日原告居住地发百年不遇的洪水,原告保存的医疗费等所有票据被洪水洗劫一空。仅201015日之后保存有病历记载的医疗记录:201015日至2010119日,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242日至2012416日,在湖南省宜章人民医院住院13天;2012822日至201293日,在湖南省宜章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21019日至2012123日,在坪石卫生院住院45天;2012123日至2013117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4天;2013314日至2013924日,在坪石卫生院住院194天;20131015日至20131214日,在广东省计生专科医院住院60天;2014125日至2014311日,在坪石医院住院45天;2014522日至2014924日在坪石医院住院197天。从201015日起,截止至2014924日,原告共计住院624天。原告从1983430日结扎导致伤残至今,除20121019日起,原告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外,原告的其他费用均由自己借外债支付。原乐昌市罗家渡镇政府(现已并入被告)对原乐昌市罗家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在对原告做结扎手术整个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84579.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16693.10元、误工费233386.2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62400元、交通费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3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韶关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小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证据2-14,原告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情况,证明原告住院624天的事实;证据15,原告就医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共2209元。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具备被诉的被告主体资格。因为计划生育办公室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是代表政府行使国家权力,所以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具备被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项目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1.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项的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以计算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也就是说可以计算误工费。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2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原告索赔的项目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但是没有规定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营养费的赔偿项目。4.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在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才有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但是被告的职能部门原罗家渡计划生育办公室只是手术操作不当,并没有违法,所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2项的规定,鉴于被告(坪石镇人民政府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部分护理费,所以被告(坪石镇人民政府)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具体如下:1.原告被评定为三级甲等属于六级伤残,但是原告是195176日出生,已满63岁,所以伤残赔偿金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7年,即11669.31元/年×17年×50%≡99189.14元。2.误工费计算20年不妥,应该计算2年,2年之前的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即2×11669.31元/年≡23338.62元。3.交通费酌情给予5000元。4.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所以被告在此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5.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索赔主张。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项、第2项以及第35条的规定,被告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1-1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住院的全部伙食补助应该都是给付了的;对1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15号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430日,原告到原乐昌市罗家渡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站(现已并入乐昌市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做结扎手术,因手术原因致使原告身体残疾,2013628日,经韶关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小组作出:“女结扎术后并发症,定为三级甲等。”的鉴定结论即五级伤残等级。因2006715日原告居住地爆发百年不遇的洪水,原告保存的1983430日至2006715日期间的医疗费等有关票据已丢失。现原告保留201015日至2014924日间,在韶关粤北人民医院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医院等地住院凭证,期间共住院九次,住院天数共624天,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其中,原告在郴州住院治疗44天,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伙食费和1200元营养费。除此之外,被告未提供支付了其他费用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乐昌市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不是适格被告且认为应由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只是原告主张适用修正后的赔偿法,被告则主张适用修正前的赔偿法。另外,原告变更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为按39天计,被告表示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用5000元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就赔偿问题,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为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对原告实施结扎手术,该行为并未违法。但因手术造成原告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由于乐昌市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只是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下设的内部职能机构,并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亦认为该办公室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乐昌市坪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非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计赔。但双方实际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计赔,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诉请、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双方庭审意见,综合考虑到原告生命健康权从1983年受侵至今达三十多年,其为治疗而产生误工、护理、交通等均有一定的损失,依据《广东省2014 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之日(2013628日)已满62周岁,因此应按18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请求按50%比例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1669.3/×18年×50=105023.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可认定原告从201015日住院治疗开始至定残日(2013628日)前一天的这段时间误工损失为持续状态,故误工费计为11669.3/年×3+11669.3/年÷365天×173=40538.83元;3.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且被告已给付了原告一定的营养费,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按住院天数624天和陪护一人来计算护理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100元标准偏高,可酌情定为80元每天,故护理费计为624天×80=49920元;5.交通费:原告为了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合理,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被告酌情赔偿交通费用5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天,按原、被告的意见以50元每天计算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39天×50=1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情况以及长期住院治疗等已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且被告亦同意酌情给予原告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结扎手术造成的总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05023.7元、误工费40538.83元、护理费4992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32432.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银鸾损失232432.53元。

二、驳回原告罗银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志 平

                                审 判 员  李 细 龙

                                审 判 员  胡 映 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