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执字第34-1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541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执行 裁 定 书

2014)韶乐法执字第34-1

申请执行人:曹新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乐昌市。

被执行人:乐昌市盈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昌市。

法定代表人:邱妙辉。

被执行人:邱妙辉,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住乐昌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117日向被执行人乐昌市盈辉房地产有限公司、邱妙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60000元,利息5318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23380元,执行费18552.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完全履行完毕。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乐昌市盈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乐昌市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乐昌市盈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昌市,证号为乐国用(2013)第028115000011号土地使用权。

二、被执行人乐昌市盈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员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杨 

代理审判员邓智杰

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员 刘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