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乐法执字第239-1号执行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11-04  浏览次数:529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 东 省 乐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韶乐法执字第239-1

申请执行人:陈春梅。

被执行人:陈建峰。

被执行人:郑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韶乐法坪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818日向被执行人陈建峰、郑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春梅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8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12元,合计人民币41312元,但被执行人陈建峰、郑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陈建峰、郑静的银行存款41312元,冻结期为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 海 林

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林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