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1执10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18 浏览次数:55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281执1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曾宪初,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执行人:曹小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
本院作出的(2013)韶乐法乐民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曹小国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曾宪初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但被执行人曹小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曹小国的银行存款1005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文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郭林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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