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9-01  浏览次数:3997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促公正.法官梦”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

 
 
 
法官优秀案例评选
 
 
李某忠诉邓某铭、侯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键词   非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  责任承担 
裁判要点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邓某铭所有的粤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侯某经营的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的员工林某勇在卸下该车的驾驶座位后,因修理需要,员工林某勇与员工赖某荣一同要求被告邓某铭将车倒出提升架,邓某铭应修理厂员工要求对卸下驾驶座位的车辆进行驾驶操作,因操作不当该车辆冲入修理厂办公室内,造成办公室内的李某忠、汤某彪受伤及修理厂办公室损坏的事实。2012年2月17日,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蔡某初、李某忠就此事故的报案以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作出【2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2月11日李某忠被送至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2月12日,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髂骨骨折,3、左外髁骨折,4、上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贰人护理”,花费医疗费2088.84元(票据JG80417147),但原告未就此项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6日,李某忠转院至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髂骨上棘骨折,3、左外踝骨折,4、口腔下唇内壁裂伤,5、右肩肱二、三头肌挫伤……注意事项:1、定期来院复查,2、全休三个月,3、不适随诊,4、需陪护三个月”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615.01元(票据005851XXXX,其中预收15000元,退费385元由李某忠领取)和中草药费2275元(票据0301XXXX)。2012年4月17日,李某忠在宜章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花费中草药费45元(票据0301XXXX)和西药费99.6元(票据110925XXXX)。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2日,李某忠到宜章县城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术后,2、左髂骨术后,3、糖尿病……1、术后14天伤口拆线…… 4、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781.11元(票据012150XXXX,其中预收4000元,退费218.9元由李某忠领取)。2013年1月6日,李某忠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李某忠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李某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已构成X(十)级伤残。
2013年4月17日,李某忠在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进行肌电图检查,该院检查意见为:“右侧肌皮神经、右侧腋神经轻度损伤”,花费检查费250元(票据JN6412XXXX)。2013年4月25日,李某忠到乐昌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肌皮神经,右侧腋神经轻度损伤,2、右肩关节周围炎(外伤性),患者诉1年余前因车祸致右上肢麻木,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经治疗效果欠佳,仍遗留有右上肢麻木右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现仍需后续治疗,估计医疗费用需人民币贰万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就损失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总计141801.6元(总额已扣除邓某铭垫付的28000元,其中1、医疗费29851.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5天×2人+98天,共168天×100元/天护理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合计2150元;必要交通费用:2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年工资48000元计:960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0元;4、鉴证服务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忠于2014年1月8日以乐昌市某修理厂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乐昌市某修理厂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追加乐昌市某修理厂为本案共同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忠变更其请求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直接由被告邓某铭承担,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邓某铭认为本事故是在修理厂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应该适用道路安全事故责任;被告乐昌市某修理厂对此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邓某铭表示其支付了李某忠乐昌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疗费2088.84元(其中修理厂支付了500元),后原告转院到湖南省宜章县中医职业中专学校附属医院时,垫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并给了原告15000元;2012年2月17日,给了10000元给修理厂转付给原告;2012年3月13日给了2000元给修理厂转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2日,给了3000元给原告(到医院拆除手术线)。原告对上述部分费用表示否认,经庭审确认及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铭共向原告李某忠支付了30000元,但该费用包含了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的侯某支付的500元,即实际上邓某铭向李某忠支付29500元,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向李某忠支付5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铭称其代驾行为实质是帮忙,应由修理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有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范围以外考虑赔偿问题。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未果。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邓某铭因对原告提交的广北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李某忠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摇珠确定委托粤北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忠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所作出粤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某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已构成十级伤残。经调查,邓某铭于2008年6月在乐昌市梅花镇张跃宾处购买涉案车辆粤BXXXXX小型普通客车,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购买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该车行驶证载明车主系麦志光。
裁判结果
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韶乐法乐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某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忠共计55253.42元。二、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忠共计14465.72元,被告邓某铭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李某忠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忠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事故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本案事故系在非道路通行发生,且当事人也已经报警,故本案的性质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因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和投保义务人邓某铭并未购买交强险,且原告李某忠变更其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直接由被告邓某铭承担,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李某忠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邓某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被告邓某铭认为本事故是在修理厂发生的安全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内,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按照被告邓某铭的要求进行汽车修理,邓某铭对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的维修成果给付报酬,两被告在涉案车辆修理过程中系承揽关系,故承揽人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对定作人邓某铭已经移交修理的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邓某铭应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员工的要求对其正在修理的车辆进行操作,在涉案车辆违规操作造成损失过程中,两被告系义务帮工关系。因涉案车辆的驾驶座位已经拆除,汽车不具备驾驶条件,被告邓某铭依旧依被告乐昌市某汽车修理厂的要求对该车辆进行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邓某铭存在过错,属重大过失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交强险是国家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推行的一种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事故是在修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在行驶过程中导致的侵权行为,此类案件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承揽人、定作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此类案件虽然表面上为定作人存在义务帮工的重大过失导致的人身侵权问题,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该提请注意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关键不能仅仅参照侵权地点来决定,而要考虑到在非道路上机动车侵权时是否处于通行状态。综上,机动车在非道路上通行导致的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在保护了弱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妥善赔偿的同时,更有利于强化机动车车主购买交强险等责任险的意识,有利于交通执法秩序的稳步发展。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王 国 强
审 判 员 张 友 荣
   代理审判员 何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
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
编写人:乐昌市人民法院 何 杨
审稿人:乐昌市人民法院研究生主任 李细龙